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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固定价格方式计价的工程,合同解除时应如何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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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格是工程常用的计价方式之一,但由于工程施工通常是分阶段进行的,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合同解除,就难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那么在此时应如何计价呢?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全部工程完工是固定价格适用的前提,故在合同解除后以固定价格为基础,按比例折算的做法并不合理。此时应按照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对已完工程进行计价。


案情简介


一、隆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方某某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地下部分、主体结构与安装装修,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1860元/m2,合同总价款为6834万元。


二、后某某公司完成地下部分与主体结构施工,仅剩安装装修工程。此时,因工程款与工期纠纷,双方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程如何计价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三、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按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计算出工程定额预算总价8909万元,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4065万元。


四、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参照适用,故应以合同约定总价款除以定额预算总价,计算出双方约定价格相对于鉴定价格的比率,然后以此对已完工程定额预算进行折减,推算出已完工部分价款。

 



五、最院认为全部工程完工是固定价格适用的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完工,不应参照固定价款进行折算,而是应当以鉴定计算出的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即4065万元作为已完工程的结算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固定价格方式计价的工程,在施工过程合同解除时,应当如何计算已完工程价款?最院认为,应当按照签订合同时,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计价,主要有以下四点原因:


一、工程不同阶段利润率不同


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的利润。


二、工程全部完工是固定价款适用的前提


采取固定价格计价方式时,承包人会在考虑到了不同阶段的获益情况之后,与发包人商定固定价款数额。所以承包人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而在工程未完工合同即解除时,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并不合理。


三、折价计算工程价款会造成利益失衡


常用的折价计算方式有鉴定价格折价计算,与工期折价计算:


鉴定价格折价的问题在于,用鉴定价款计算出的折价率,与当事人意思表示表示没有任何关联,计算的结果也并非合同对已完工部分的约定价格。而且如前所述工程前期即主体部分投入大、收益低,而后期投入小、收益,如果工程中期解除合同并按此折价方式计费,那么计算出的工程款可能还不足以支付承包人所投入的成本。


而工期折价也有上述问题,工程进度、投入、收益均非线性进展,按工期进行折价则既有可能导致承包人利益受损,也可能导致发包人利益受损。另外,合同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又很可能对工期产生争议,使得工程价款更加难以计算。


四、相关法律规定指向政府指导价格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以及《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均规定,在价款约定不明时,可以按照政府发布的计价方式计价。在工程以固定价款计价时,如果合同于未完工时解除,固定价款不能再适用,于是就成为了对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况,应按照签订合同时政府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采用固定价格方式计价的施工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细致的约定施工各阶段所对应的固定结算价款。最院认为,固定价格适用的前提是全部工程完工,如果中途合同解除的,则不再参考固定价款折价,而是以政府发布的计价方式计算已完部分工程价款。但是政府指导价格并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也可能因此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预期外的损失。因此在固定价格方式计价的合同中,双方可以对各形象进度节点结束时分别约定固定的结算价格。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1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约68345700元。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的利润。本案中,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


再次,合同解除时,方升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方升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68345700元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平,这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


最后,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就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前述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鉴定意见书即采用了该种方法,一审判决也是采纳了该鉴定意见。遵循这一思路,本案已完工程的价款应为:68246673.60元(鉴定的合同总价款)÷89098947.93元(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40652058.17元(鉴定的已完工工程预算价)=31139476.56元。然而,无论是鉴定意见书还是一审判决,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着明显不合理之处:一是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89098947.93元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68246673.60元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三是如采用这一种方法,隆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大致为:31139476.56元+13500000元(被隆某某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146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59239476.56元。由此,隆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910余万元。显然,如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将会导致隆某某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做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四是虽然一审判决试图以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隆某某公司解除合同时,方某某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其次,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已完工程价款应为:408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5日)÷506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68246673.60元(鉴定的合同总价款)=55028938.40元。采用这一种方法,与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多以单位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考核进度的交易习惯相符。隆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55028938.40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83128938.40元。隆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明显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14783238.40元,此时虽然符合隆某某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情况,但该计算结果明显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40652058.17元,对隆某某公司明显不公,因而也不应采用。


再次,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68752058.17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仅出36万余元。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83361.1元+50000元+1451136.16元=42236555.43元。


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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