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工期低于定额工期一半的,该约定是否有效?(工期约定不明的又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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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的,系承包人考虑自身施工能力等因素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非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故仍应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
案情简介
一、金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未经公开招投标,直接与施工单位中建三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不超过580天。
二、中建三局依约施工,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实际施工工期为790天。金某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中建三局支付工期违约金。中建三局答辩称金某某公司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合同约定的工期应无效。
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招投标而无效;同时经鉴定,合同的合理工期(定额工期)为1182天,实际工期为790天,故中建三局并未逾期竣工。
四、二审法院与最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经当地发改委批复可以不用招标,故合同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仍应以合同约定工期为准。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的,其约定是否有效?最院认为短工期的约定有效,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定额工期并不等于合理工期
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
二、承包人签订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承包人作为专业施工的企业,对工程假设所需天数应有较为准确的判断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接受短于定额工期的约定工期,系基于自身施工能力与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当然的推定发包人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承包人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约定合理的工期。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期还不足定额工期的一半,但最院仍然认为这不属于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况,工期仍应以合同未准而非鉴定结论为准。因此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应考虑到自身的施工能力,主张合理的工期。
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是中院在判决书中关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低于定额工期时应如何处理部分的详细论述:
关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否明显低于合理工期问题。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者群体)工程平均所需的定额天数。合理工期是国家及各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实际情况情况制定的,符合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如果不尊重工期,会进一步加深建筑行业的恶性竞争。因此,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应予以调整。该院委托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合理工期为1182天,实际施工工期为790天。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院予以采纳。金某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80日历天,而合理工期为1182天,显然,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应适当予以调整。现专业鉴定机构已鉴定出中建三局实际施工工期为790天,参照合理工期调整,中建三局实际施工工期790天还在合理工期的限度内,并未构成逾期竣工。
以下是院在判决书中关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低于定额工期时应如何处理部分的详细论述:
关于中建三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均是其所从事领域的专业企业,对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天数应有较为准确的预判断能力,且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洽谈后签订了本案合同,在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应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确认本案工期为580天。一审法院以本案合同无效为由,摒弃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所需要的工期进行鉴定,并认定合理工期为1182天,违反了合同“约定优先”原则,违背当事人约定,明显不当,予以纠正。
以下是最院在判决书中关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低于定额工期时应如何处理部分的详细论述:
中建三局还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某某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中建三局的该项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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