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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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5年5月7日,品华公司成立,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0年4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设立时要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23日,品华公司共计4次将其业务款汇入股东要某某个人账户,总金额超过300万元。
三、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20日,要某某共计40次以其个人账户向品华公司汇入资金后代付公司的工资发放、社保基金的缴纳以及对外房租、货款等应付款项,总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2016年2月28日,商业运营公司将品华公司的营收款332454.21元直接付给要某某个人后,要某某以个人名义转入品华公司。
五、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27日,要某某共计10次支取品华公司资金逾11万元。
六、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27日,要某某支配品华公司资金并将其转出至关联公司天津品华公司、上海品华公司780万元。
七、2017年3月20日,要某某与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某某将所持股份500万元全部转让给明某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载明某某认缴出资500万元。
八、贸易公司与品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院(2016)0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品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贸易公司以品华公司系自然人要某某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要某某为债务形成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唯一股东,明某某为执行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要某某、明某某没有相应的出资证明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要某某、明某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以(2018)0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驳回贸易公司的追加申请。
九、贸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追加要某某为被执行人,不予追加明某某为被执行人。要某某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最终驳回要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贸易公司以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要某某为被执行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要某某提交的品华公司设立以来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记账凭证等资料反映,存在品华公司业务款随意汇入股东要中秋个人账户;要某某以其个人账户向品华公司汇入资金后代付公司的工资发放、社保基金的缴纳以及对外房租、货款等应付款项;品华公司和股东要某某因业务混同导致财务账目混同;要某某任意占有品华公司资金;要某某随意支配品华公司资金转入关联公司等情况。且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并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要某某与品华公司财产混同。
二审法院认为,一、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因此,品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要中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
二、法律规定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应当以公司自有财产支付结算、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股东除正常收取股权分红之外不得随意支取挪用公司资产等事项。
最高法院认为,要某某为品华公司原一人股东,案涉品华公司的债务系要某某作为一人股东经营期间形成,且要某某的财产与品华公司财产混同。要某某若不能证明在其持股经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贸易公司有权要求追加要某某为被执行人,对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为加强对一人公司监督制约,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防止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淆,进而以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为由规避债务,《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
在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使用公司账户,健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以防公司资金被股东随意占用、支配。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不能任意支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不能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不能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私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不能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否则导致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丧失。股东应当保持公司的财产独立和意志独立,协助公司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以免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法院判决
以下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其一,为加强对一人公司监督制约,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防止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淆,进而以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为由规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述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本案中,西宁品华公司是2015年5月7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2015年起逐年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要某某未提供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而提供的2016、2017年度及2018年度1-4月的《审计报告》亦是在品华公司与贸易公司合同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委托会计事务所所作。因此,品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要某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
其二,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为维系法人的独立性,避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现象发生,法律规定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应当以公司自有财产支付结算、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股东除正常收取股权分红之外不得随意支取挪用公司资产等事项。本案中,要某某提供的品华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记账凭证等证据清晰记载品华公司业务款多次汇入股东要某某个人账户;要某某长期以其个人账户向品华公司汇入资金后代付公司的工资发放、社保基金的缴纳以及对外房租、货款等应付款项;要某某多次支取品华公司资金;品华公司资金频繁转入关联公司的事实。要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查清且认定错误的主张与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明显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述事实反映要中秋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品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自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品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品华公司财产与要某某个人财产混同。因此,要某某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三,要某某上诉称,在贸易公司与品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贸易公司未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已判决由某某品华公司承担责任,现要求追加要某某为被执行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贸易公司与品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当事人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要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以下为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要某某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私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品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原审法院认定品华公司财产与要某某个人财产混同,要某某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要某某为品华公司原一人股东,案涉品华公司的债务系要某某作为一人股东经营期间形成,且要某某的财产与品华公司财产混同。二审法院认为,要某某若不能证明在其持股经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贸易公司有权要求追加要某某为被执行人,对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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