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破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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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但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判断,将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故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
二、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一、2016年3月30日,院对长某某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金某某公司还款,长某某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某某公司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长某某公司向贵州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2016年5月25日,案涉房屋被院查封,2017年3月15日,家政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院裁定中止案涉房产执行。
三、2016年5月21日,金某某公司与家政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家政公司认购案涉房产,2016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基地房屋招商入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案涉房产并分期付款。
四、长某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法院查封之后为由决准予长某某公司继续执行。
五、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受理之前,金某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被法院受理。
六、家政公司向最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金某某公司辩称由于进入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已经被裁定中止,长某某公司诉求“对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已经无法实现,不论是家政公司还是长某某公司,均只能参与破产程序。最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但本案的核心问题除了解决家政公司有无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问题,还有一个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必须解决。即: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之诉又是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相关的诉讼,属于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诉讼。因此,最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必须先行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最法院从三个层面予以论述。第一,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独立的实体和程序价值。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第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实质是确定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的程序,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第三,破产重整程序已指定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加诉讼。
以上三点理由,前两点最具价值,为此后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和指引,有利于防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久拖不决,案外人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1. 执行程序中止,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也不影响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以存在执行程序为前提。但执行异议之诉有其独立的实体和程序价值,能够将执行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确定状态转化为不确定状态。执行程序中止与执行程序终结有着本质区别。前者仅因特定事由发生导致执行程序不能继续推进,而后者是执行程序的终点。为最大程度确保已执行完毕的程序安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此,只有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才丧失基础。执行中止代表执行程序仍然存在,故案外人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应当中止。
2. 被执行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其相关的诉讼应当中止。执行异议之诉无疑是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诉讼,但该诉讼并没有中止的必要。理由在于执行异议之诉对于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而言,其实质是确认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诉讼。因此,该诉讼的最终结果不仅不与被执行人的破产程序相矛盾,而且对于破产程序中确定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如果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案外人主张破产财产归其所有的,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要求取回。
3. 执转破程序应注意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处理好与其他程序的衔接。为彻底解决执行难,执转破是必由之路。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都有可能涉及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这一衔接不仅涉及到实体法层面,也涉及程序法层面,对于相关纠纷的处理难度将进一步增大,最法院内部也未统一意见。因此,相关当事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聘请对执行程序、案外人救济程序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从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角度,着眼争议整体提出综合解决方案。当事人切勿擅自操刀,防止因程序或实体处理不当,导致简单问题复杂化。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发表的意见:
因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二审受理之前,人民法院受理了针对金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在对该焦点问题进行评判之前,首先需要对金某某公司提出的金某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予以分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某某公司对金某某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强制执行因案外人家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长某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也并无异议,故不再赘述。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走向而定。本案中,针对金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故在此情形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进行审理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且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再次,《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走向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因法定情形而终止,从而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因此,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二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已经确定,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综上所述,金某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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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开发商破产,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已支付全款的买受人能否取回房屋?
下一条: 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