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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合同能否不明确约定工程款,而在后续协议中进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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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法院应支持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请求。但是如果在中标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而在后续补充协议中才予以明确,此时补充协议是否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中标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或其计算方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就未明确的部分进行补充与细化。


案情简介


一、天某某公司对涉案项目公开招标,国贸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中标合同,约定审计价格下浮后作为结算款,但并未约定下浮比例。


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为审计价格下浮6%。


三、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国贸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下浮6%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应按照中标合同结算。


四、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补充协议是对中标合同价格约定的补充,与中标合同相衔接,应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标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或其计算方式,而在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是否属于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最院认为不是,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时,依中标合同为准


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另行约定的工程款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时,无论成立时间的先后,均以中标合同为准。


二、但对中标合同的补充与细化不属于对实质性内容的背离


在中标合同中没有对工程款或其计算方式做出明确约定时,补充协议对未明确的部分做出约定,是对中标合同的补充与细化,并不属于《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一条所规定的的与中标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故此时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遗漏的事项,可以通过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在本案中,最院认为对中标合同的补充与细,即使是对工程款下浮比率的补充,也不属于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情形。故对于中标合同中未明确或遗漏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


相关法律规定


《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案涉工程价款应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下浮6%。《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以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得再行签订另外的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变相压低工程价款以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内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为按照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下浮并非对中标合同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或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首先,天某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东区和西区)均约定:“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后作为乙方最终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双方另行协商。”表明双方对工程价款下浮具有合意,且该合意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日,天某某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下浮比例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次,《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的约定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系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同一天签订,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来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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