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发出的协助函是否具有确权效力,破产债权人能否据此主张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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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向破产管理人发出的函件不同于生效裁判文书,不具有确权效力,破产债权人不能据此主张对破产财产的取回权。
案情简介
一、2004年,集团与证券的股东银泰等签订《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等股权转让系列协议,约定由集团受让证券32.67%股权,集团支付的1亿元股权转让款由证券居中监管。在股权转让未成功时由证券向集团返还。
二、2006年,集团向院起诉撤销前述股权转让系列协议,由银泰等返还其1亿元股权转让款,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在判决时确认在银泰等足额返还或赔偿集团上述款项后,均可就各自的合法权益向证券进行追偿。
三、2007年9月30日,法院受理了证券行政清理工作组提出的证券破产申请。
四、在银泰向集团清偿后,院向证券的破产管理人发出《关于协助支付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定金的函》,载明证券负责监管的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不属于破产资产,在银泰向集团支付赔偿款后,其有权要求证券从负责监管的1亿元款项中支付相应款项。但证券至今未向银泰支付相应款项。
五、银泰以1亿元不属于破产财产为由,向中院起诉,请求证券支付其已向集团清偿的款项,未获支持。
六、银泰不服,向院上诉,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银泰投仍不服,向最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集团支付的1亿元股权转让款由证券监管,股权转让未成功时,由证券返还1亿元股权转让款。集团在撤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时,请求银泰等返还股权转让款却获得了两审法院的支持,并最终通过强制执行银泰的财产清偿了集团的债权。
法院判决银泰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从便于行使追偿权和诉讼经济原则出发,银泰作为证券的股东在承担赔偿集团款项后,可以向证券进行追偿。但在证券破产的情形下,银泰对证券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成为银泰能在多大程度上从证券处获得清偿的关键。
本案中,银泰主张其对证券监管的股权转让款享有的是物权的理由在于,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银泰承担责任后可向证券追偿,且法院向证券破产管理人发出的《关于协助支付中国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定金的函》载明,证券负责监管的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不属于破产资产,在银泰向集团支付赔偿款后,银泰有权要求证券从负责监管的1亿元款项中支付相应款项。上述法院判决书和协助函中的内容表明,银泰系受让了集团对监管资金享有的所有权,获得的是一种实体权利。因此,其对证券负责监管的1亿元股权转让款就其向集团支付的部分享有取回权。
但三级法院在审理时均认为,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银泰对证券享有的追偿权系债权。虽然院发出的协助函中载明证券负责监管的1亿元股权转让定金不属于破产资产,应向银泰支付其已向集团支付的赔偿款。但法院出具的协助函并非《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形成判决,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存放于证券帐户内的1亿元所有权未直接转移至银泰,银泰仅能向证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无权主张破产取回权。故三级法院均未支持银泰的诉讼请求。
辉实务经验总结
1. 《物权法》第二十八明确规定,只有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确认物权变动的效力,法院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函件并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即使函件中载明某项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也无法达到达到确权的效果。
2. 虽然同为法院出具的文件,法院出具的函件的效力远低于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如欲达到确权之目的,应通过起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对自身的权利予以确认,切勿盲目相信法院出具的其他文件具有确权效力,否则将事与愿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必须是其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级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在银泰、新海、维科、鸿利、瑞攀足额返还或赔偿集团上述款项后,均可就各自的合法权益向证券追偿。”最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亦明确:“一审法院之所以核查‘人民币一亿元股权转让款是否保存于证券账户中’,只是为了银泰等股权出让方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方便而进行的”。本案中银泰依据北京市级人民法院及最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承担了鸿利投资有限公司、瑞攀实业有限公司对集团所欠债务的补足赔偿责任共计49986330.63元,并据此享有向证券进行追偿的权利,但该追偿权系债权,不属于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且上述级人民法院及最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未明确银泰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集团的原有权利。故银泰认为其依据上述判决取得一亿元股权转让定金及利息所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另,级人民法院京法函[2007]24号《关于协助保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原告集团与被告银泰等相关案款的函》并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能发生免除银泰举证责任的效力,且该函所载明的“经核实,目前合同项下的此笔款项仍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与证券的共管账户内由证券负责监管”的内容亦未被最人民法院作出的该案终审判决即(2008)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银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定金仍封闭于证券账户中,故银泰依据级人民法院京法函[2007]24号函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定金构成特定化货币的主张依据不足。因银泰承担对集团的赔偿责任后取得的向证券追偿的权利系债权,并非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以行使破产取回权为由要求证券从一亿元股权转让定金及利息款中支付银泰49986330.6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银泰以其享有破产取回权为由认为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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