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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破产的裁定未及时送达,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能否申请执行回转?

阅读提示

虽然《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实践中,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后并未及时向执行法院送达,执行法院仍在执行程序中处置了债务人的财产,此种情形下,管理人能否申请执行回转?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后,执行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物抵债的,并将裁定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的,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可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追回财产。


案情简介


一、光某某公司因与东某某公司、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东某某公司偿还光某某公司本金及支付利息。


二、2016年10月17日,因东某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光某某公司向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院对被执行人东某某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在经过两次拍卖流拍后,因无人竞买,光某某公司申请以物抵债。


三、2019年3月21日,法院裁定受理储某某对东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4月17日,东某某公司管理人向高院邮寄《告知函》,该函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四、2019年4月15日,高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2019年4月17日,高院向申请执行人光某某公司送达了该裁定,并向被执行人东某某公司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书。


五、东某某公司管理人收到裁定手,向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高院支持了其异议。


六、光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光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系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中出现的争议。2019年3月21日,法院已裁定受理东某某公司破产清算。但法院并未及时向高院送达受理破产的裁定。2019年4月15日,因光某某公司与东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光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东来公司的财产,执行中对东某某公司的房产两次拍卖均流拍,光某某公司申请以物抵债,高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并于2019年4月17日向光某某公司送达。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该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中止。


本案中,2019年3月21日,法院作出裁定受理东某某公司破产清算,高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于4月17日向东某某公司送达。也即高院系于东来公司破产被受理后,处置了债务东某某公司的财产。虽然破产裁定未及时送达高院,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收到破产裁定并非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前提条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但该规定系执转破中,执行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时的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的裁定时,应及时通知执行法院。且该通知第8条中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也即,第17条中的“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系指在法院尚未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前的情形。


因此,两审法院均支持东某某公司的异议,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由光某某公司将财产返还给东某某公司。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1. 在涉及债务人破产的案件中,应注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后,即使受理破产的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尚未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也应中止执行程序。否则,一旦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则属于受理破产后处置债务人财产,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执行回转。


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7条的规定适用于在破产受理前,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破产被受理前,申请执行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该清偿有效,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无权追回该财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

第17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高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以案涉标的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抵偿债务是否合法。《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某某对东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关于本案被执行人东某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本院(2016)执48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不符合该规定中止执行的要求,应依法予以纠正。故裁定东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该院(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东某某公司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中止对东某某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案涉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是否合法。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某某对东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东某某公司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2019年4月15日,高院作出(2016)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光某某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高院在收到东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第二,复议申请人光某某公司依据《移送破产意见》第17条的规定提出,如果以物抵债裁定已经送达给该公司的,则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应再属于破产财产,无需移交给破产受理法院。根据《移送破产意见》第1条的规定,《移送破产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高院审查本案中适用《企业破产法》并无不当。因高院继续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光某某公司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视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高院裁定将案涉房产移交给宜兴法院不当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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