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人破产后,管理人能否要求实际施工人返还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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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承包人破产的,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属于承包人的破产财产,承包人的管理人无权要求实际施工人返还。
案情简介
一、2009年8月10日、2010年7月14日,电器公司代集能公司与绿洲公司分别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绿洲公司向电器有限公司有偿提供经营或施工需要的相关资质、资料;电器有限公司按照总包合同2%向绿洲公司交纳管理费。
二、2012年起,绿洲公司先后与供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绿洲公司承包供电公司10个项目供配电工程的施工。另外,供电公司还将新城市广场WH等基站土建工程、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构支架安装工程发包给绿洲公司施工。
三、绿洲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集能公司施工。集能公司按期施工,案涉工程先后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竣工验收合格。
四、2013年1月6日,绿洲公司开设建行常州分行账户,委托集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办理该账户网银、短信和结算卡事宜,并将该账户3枚网银U盾全部交给集能公司。供电公司先后将案涉工程款汇入绿洲公司建行常州分行账户内。
五、2014年5月6日,法院裁定绿洲公司破产。集能公司将建行常州分行账户网银U盾交给绿洲公司管理人。截至交接时,该账户内款项余额为94.1元。
六、绿洲公司管理人向中院起诉,请求集能公司向绿洲公司返还案涉工程款。中院驳了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集能公司系借用绿洲公司的建设工程资质,承包供电公司的工程。为方便集能公司收回工程款,由绿洲公司以自身名义开设账户,并将账户交由集能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也即绿洲公司设立账户的目的是为方便集能公司收回工程款。那么,绿洲公司破产后,该账户的款项系归绿洲公司所有还是集能公司所有?
对此,中院认为,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即非法转包中,实际施工人可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绿洲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集能公司,案涉工程款虽由常州供电公司通过绿洲公司的账户支付给集能公司,集能公司全面履行了绿洲公司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合同。现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集能公司有权要求常州供电公司偿付工程价款。
另一方面,案涉工程款账户虽以绿洲公司的名义开设,但自该账户开设起,绿洲公司即将该账户交给集能公司控制和使用,集能公司取得该账户的支配权。况且,该账户开设的初衷即为方便集能公司从供电公司处获取工程款。
因此,中院最终未支持绿洲公司管理人关于由集能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1.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大量非法转包的情形,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转包人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借用转包人的账户收取工程款。该种情形下,由于收取工程款的账户系借用转包人的名义开取,一旦转包人破产,将面临转包人的管理人要求取回该账户及款项的风险。
2. 对于上述情况,虽然账户是以转包人的名义开取,但管理人请求取回账户及返还账户内的款项,并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通常情形下,法院会评估该账户是否仅用于收取案涉工程款。一旦该账户也被转包人用作其他款项的收款账户,将导致工程款和转包人的其他款项混同,工程款将不再具有特定化,法院判决作为转包人破产财产的可能性较大。但在该账户并未作为转包人的其他收款账户,且账户由实际施工人控制和支配的情形下,考虑到实际施工人本身即有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的权限,法院认定该工程款不属于转包人破产财产的可能性较大。
3. 我们建议,如实际施工人借用转包人的账户收取工程款,尽量做到控制和支配转包人的账户,并要求转包人仅用该账户收取工程款,不再作为转包人的其他收款账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集能公司是否有权直接从供电公司取得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绿洲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供电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按约施工,而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集能公司。绿洲公司非法转包以及集能公司借用绿洲公司名义与供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绿洲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集能公司投入人力和建筑材料,全面履行了绿洲公司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合同。现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集能公司有权要求供电公司偿付工程价款。因此,对集能公司认为其有权直接从供电公司取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系绿洲公司向集能公司给付的问题。案涉建行分行账户虽由绿洲公司开设,但自该账户开设起,绿洲公司即将该账户交给集能公司控制和使用,集能公司取得该账户的支配权。供电公司将案涉工程款7849860.24元全部汇入该账户内,集能公司可以直接支配该部分款项。结合集能公司有权直接从供电公司取得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供电公司直接向集能公司给付。对绿洲公司管理人认为案涉工程款系绿洲公司向集能公司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绿洲公司将案涉银行账户的支配权交给集能公司是否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所以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旨在避免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偏袒性地清偿其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特定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本案中,绿洲公司以其名义开设账户并将账户交给集能公司支配,系基于集能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发包方取得工程款,而为集能公司实现其权利所提供的便利。况且,绿洲公司将案涉账户的支配权交给集能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此时距本院受理绿洲公司破产申请尚有一年有余,绿洲公司没有偏袒集能公司、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故意。
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情形,亦不存在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情形。绿洲公司管理人主张案涉工程款7849860.24元原为绿洲公司所有,集能公司取得该款项部分系绿洲公司个别清偿、部分系无效行为,并据此要求集能公司返还7849860.2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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