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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卖房为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缴存的保证金,银行享有质权吗?

阅读提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如何理解该条规定中“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文通过一则公报案例作出分析。


裁判要旨


一、保证人与债权人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人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


二、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要求,债权人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案情简介


一、2011年8月28日,银行分行与建标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 “建标”项目进行合作,银行分行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提供贷款,建标公司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于履行建标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2010年,建标公司在银行分行开设0990保证金账户,自2010年10月开始向该账户转入资金。后0990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转结至2011年6月17日建标公司在银行分行开设的6596保证金账户项下。自2011年6月开始,建标公司依约向6596账户转入资金,银行分行对违约贷款保证金进行了扣划。


三、2017年9月8日,中院在办理云29民执26号案件过程中,向银行分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6596账户内的存款280万元。银行分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中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云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银行分行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一审中院认为账户内金钱未特定化,驳回银行分行诉讼请求。银行分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院认为账户内资金流动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符合特定化要求,改判支持银行分行诉讼请求,排除执行该账户款项。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银行分行认为案涉账户内资金流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关,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认为账户内资金并未对应具体购房户,且资金流动未特定化。


一审中院银行分行未能证明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已全部特定化,二审高院认为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出现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律师就执行保证金账户产生的纠纷建议如下:


一、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流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关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达到特定化要求。在处理日常保证金账户资金流动业务时,应注意备注明确、明细可查。


二、实践中,债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管理保证金账户,并可以按照约定进行划款,可认定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实现占有。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高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关于质权是否设立即资金是否特定化及交付占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本院认为,本案0990、6596两个保证金专户开立后,存入的款项均注明为保证金,转出款项只有两次,一次为部分购房户还清贷款后银行退回相应保证金,一次为扣划清偿购房户的逾期欠款,款项进出均能一一对应。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出现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银行分行,该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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