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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的七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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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是合同法与公司法这两大民商领域交汇合一的集中表现,股权转让纠纷数量占据了公司法司法案例的半壁江山。根据我们对大量裁判文书的检索和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是股权转让纠纷审理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当事人的争议通常集中在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与否、有效无效、可否撤销等问题。本文试图将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裁判规则加以提炼汇总,以供实务参考。


裁判规则一: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在未获得批准前为未生效合同。未能获得批准或者由于案件情况不可能再获得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确定的不生效力。股份转让协议被认定不生效后,股权受让人不能根据该协议取得拟转让的股权,当事人应比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对方返还所取得财产


案例一: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但未能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


第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不生效。关于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相关约定,仍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十条关于“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之约定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既然《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其第二十六条关于协议解除的约定也不产生效力,红塔有限公司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应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约定解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因《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陈发树要求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后,当事人应比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向对方承担返还取得财产的义务,故红塔有限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2207596050.22元款项返还给陈发树,并给付相应利息,其利息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规则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二:徐州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灵石县泉洲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县昌泰源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约定的兔业公司付款日期2006年8月30日、2007年8月30日届至后,兔业公司在未向华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28日与昌泰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铁新公司20%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昌泰源公司。因该笔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同日兔业公司向保利公司转让其所持铁新公司另外25%股权的价款875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兔业公司实际收取或用于抵销相应债务。而且,股权转让当年兔业公司所有者权益从年初9573029.88元变为年末-9630342.71元也可表明低价转让股权后该公司清偿能力受到影响。所以,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明显损害兔业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昌泰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邢艳珍在2007年9月28日铁新公司就上述两笔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签字的行为,表明昌泰源公司知道其从兔业公司受让铁新公司20%股权之价格属明显低价。而且兔业公司在与昌泰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兰泉同时系在昌泰源公司持股20%的股东。所以,在兔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昌泰源公司间股权转让行为正当、合理的情况下,对华源公司提出的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间《股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进而应无效之主张,应予支持。本院对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予以认定。”


裁判规则三:以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合同需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三:上诉人付明虎、张建都因与被上诉人黄兵、葛宝军及原审被告新疆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巴河县恰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恰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00028号】


新疆高院认为:“依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付明虎与张建都主张协议欺诈及显失公平的依据及理由是其在实际接手经营恰奔公司后单方自行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经营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因评估审计目的及评估基准日不同,所提交的资料是否充分全面,都会对结论产生不同影响,两份报告并不能充分证明股权转让时恰奔公司的实际资产数额及帐目状况。且股权转让是整体转让,包括资产、负债、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同时还包括对该股权未来升值空间的期待。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1. 整体转让价格实际上包含了注册资本占股、股权溢价款、公司资产权益等也表明,实际财产情况并不能等同于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公司经营状况与股权转让价格间并不是绝对的对应关系。且在双方转让之前,付明虎与张建都如要参照恰奔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来商定转让价格其完全可以通过事先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或其他方式来考察恰奔公司的资产情况。


2. 一般情形下,价格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条款之一,关乎签约双方基本利益和权益,应为双方所重点关切。本案中,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反映出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了10320000元股权转让的价格。且付明虎作为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人员,对目标公司的股权的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具有职业方面的知识及判断优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即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本案协议签订后,付明虎与张建都不仅多次承诺付款,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已实际经营恰奔公司。从维护现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角度出发,应通过工商登记的变更认定交易主体的法律效果,以维护交易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4. 本案一、二审中,付明虎与张建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利用优势,利用其没有经验,隐瞒真相,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而导致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形,付明虎、张建都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对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之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四:伪造签名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


案例四:肖建凯与福伟、福杰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874号】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证实,《转让协议》上“福文峰”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肖建凯上诉称该《转让协议》系福文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仅能证明肖建凯经营吉星公司及曾给过福文峰钱款,肖建凯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系福文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五:涉及虚假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必然无效。


案例5:石景华与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奇台县富凯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21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本案系石景华因与信友公司就富凯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出现纠纷而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之诉,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便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的事实属实,也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六: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必然无效。


案例六:王忠昌、付维鑫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75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一、二审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富业公司与王忠昌、付维鑫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根据其内容中涉及的转让产权不属于富业公司所有而认定该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并认定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本案中富业公司虽未取得协议涉及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但王忠昌、付维鑫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经知晓富业公司仅以“协议(预期)”的方式受让粮食储备库的股权和资产,且在转让方式的约定中也明确了王忠昌、付维鑫需通过直接参加拍卖合法取得,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涉案《产权转让协议书》在签订时已经生效,一、二审法院因无权处分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七:股权回购期间转让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七: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5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津鑫茂公司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其股权购回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天津鑫茂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其股权购回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及购回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甘肃鑫汇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审批及按计划时间放款是合同生效的唯一条件,合同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天津鑫茂公司在满足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可随时要求甘肃汇能公司将甘肃鑫汇公司30%的股权转让回天津鑫茂公司。根据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是,甘肃鑫汇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审批及获得银行全部放款是合同生效的唯一条件。据此,合同生效的时间应当是甘肃鑫汇公司收到银行最后一笔贷款的时间,即2014年8月28日,天津鑫茂公司享有股权购回权的期间应认定为2014年8月28日起24个月内。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之间的股权划转属于合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股权划转协议》,故应当认定双方的股权划转行为发生于该日。天津鑫茂公司主张甘肃汇能公司、酒泉汇能公司之间的股权划转行为发生于天津鑫茂公司享有股权购回权期间,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至于甘肃汇能公司、酒泉汇能公司之间的股权划转行为是否因为发生于天津鑫茂公司享有股权购回权期间而导致该划转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天津鑫茂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及购回协议》享有的股权购回权属于相对权,必须经过甘肃汇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才能得到实现。天津鑫茂公司在未请求甘肃汇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股权购回权尚未得以实现的情况下,主张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之间的股权划转行为损害其股权购回权,应认定为无效,缺乏依据。甘肃汇能公司划转股权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天津鑫茂公司享有股权购回权期间,并不影响法院对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之间划转股权行为效力的认定。甘肃汇能公司如不能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天津鑫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甘肃汇能公司、酒泉汇能公司、甘肃鑫汇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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