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破产前已解除购房合同的,购房人能否在开发商破产后主张的购房款债权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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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2014年6月20日和7月9日,格某某公司与湾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湾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并支付大部分购房款。
二、后因项目停建,湾某某公司逾期不能交房,格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由湾某某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三、后格某某公司将基于上述判决享有的对湾某某公司的债权及所有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安某某公司,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8月10日,安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立案。
四、2015年8月24日,法院裁定湾某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出具的债权表载明,除安某某公司外,几乎所有购房人的购房款都被确认为优先债权,仅有两位购房人的债权被标明“暂不确认”。
五、2015年11月24日,安某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湾某某公司享有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为优先权。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安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安某某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安某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湾某某公司的破产债权为优先受偿权债权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安某某公司受让的债权系格某某公司对湾某某公司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购房款债权应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
但三级法院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规定的房屋买受人的优先权是与特定的商品房相对应的,买受人享有的优先权具有特殊针对性。本案中,格某某公司与湾某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格某某公司基于合同解除享有的债权已无特定的商品房相对应,因此,格某某公司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安某某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其享有的也只能是普通债权,而非优先受偿的债权。故三级法院均为支持安栋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1. 在开发商破产前,解除商品买卖合同的,通常是购房人一方主动解除合同,购房人享有的是购房款返还请求。其请求权未对应特定的房屋,而是以开发商的一般责任财产予以清偿。因此,破产前解除合同的,并无对购房者的优先保护。
2. 破产后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是基于对破产债务人的特殊保护,于购房者而言,解除合同是强制性的。但考虑到到对购房者生存权的保护,如不赋予其优先权,购房者无法获得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将导致购房者的生存受到影响。因此,破产后解除合同的,赋予购房人以优先权。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实践中,对该规定中的“消费者”范围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消费者”仅指购买用于自身居住的房屋的购房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消费者”不仅包括用于居住为目的购房人,还包括商铺等非居住用途的购房人。在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案件中,多采用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此处的“消费者”应该做限制性解释,仅限于以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二条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债权系安某某公司从格某某公司转让而来,格莱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和同年7月9日与湾某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后因湾某某公司未按约向格某某公司交付房屋,格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湾某某公司返还格某某公同购房款36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格某某公司与万、湾某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不存在,格某某公司基于上述判决享有的债权已无特定的商品房相对应。根据《工程款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房屋买受人的优先权是与特定的商品房相对应的,买受人享有的优先权具有特殊针对性,因此格某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而享有的债权只能是普通债权。格某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安栋公司不能改变债权性质,安某某公司受让该债权后要求确认优先权与上述批复精神不符,安某某公司要求确认其受让的债权为优先权,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认定申请人享有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为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明确规定是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而本案中,案涉债权系安某某公司从格某某公司受让而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湾某某公司返还格某某公司购房款36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后格某某公司将基于上述判决享有的对湾某某公司的债权及所有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安某某公司,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6月19日,法院受理湾某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前,安某某公司不复具有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原审法院认为安某某公司并非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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