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咨询意见出具前约定受其约束的,当事人能否再申请造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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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无论在咨询意见出具之前还是出具之后,只要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而后又在诉讼中又申请进行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情简介
一、城某某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蕊某某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
二、为解决工程款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致同意将系争工程委托同某某咨询公司进行独立造价审核,审价报告的结果作为系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后同某某咨询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意见。
三、造价意见出具后,蕊某某公司拒绝将咨询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并诉至法院。主张只有在咨询意见出具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的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法院应当准许造价鉴定申请,并依据鉴定结果判决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四、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在咨询意见出具前,约定将其作为结算依据的,该约定有效,对蕊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据咨询意见判决城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在咨询意见出具之前约定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事后又向法院申请鉴定,是否应当准许?中院认为在先的约定有效,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主要有如下三点理由:
一、解释二第十三条的原文并没有限定时间
《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该条文并未对当事人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时间作出规定,即未限定在咨询意见出具后表示受约束的才有效。
二、如果仅限于咨询意见出具后,则与解释二第十二条重复
如果要限定在咨询意见出具后表示受约束才符合但书条件,那么双方表示受约束的咨询意见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双方就结算达成的协议,这显然与《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调整范围相重复。
三、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咨询意见前双方明确约定接受咨询意见的约束,而在诉讼中否认咨询意见的效力申请重新鉴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实践中咨询意见对一方或双方不利的情况时有发生,若允许在咨询意见出具前明确表示接受约束的一方在咨询意见出具后申请重新鉴定,既有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共同委托有关机构对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并明确表示接受该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时,应仔细评估该咨询机构是否会出具对己方不利的意见。在本案中,中院认为,无论是在咨询意见出具之前或是之后,只要明确表示受到该咨询意见的约束,其应成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而当事人再向法院申请进行造价鉴定的,不予准许。因此在选定咨询机构时,应仔细判断该机构是否会出具对己方不利的意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蕊某某公司对其曾多次作出承诺表示受《咨询报告》约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但书条款应理解为“咨询意见出具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方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蕊某某公司对法条的解读有失偏颇,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上述条款文意上并未对当事人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时间作出规定,即未限定在咨询意见出具后表示受约束的才有效;
其次,如果要限定在咨询意见出具后表示受约束才符合但书条件,那么双方表示受约束的咨询意见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双方就结算达成的协议,这显然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调整范围相重复;
再次,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委托审价前签订的《协议书》及委托审价时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均明确约定将审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审价中蕊某某公司亦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同某某咨询公司的审价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且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通过上述过程可见,蕊某某公司在诉前同意接受咨询意见约束的意思表示清晰而明确。因此,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再申请重新鉴定与其前述数次承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衡量,双方在咨询意见出具前明确表示接受约束的亦应有效。实践中咨询意见对一方或双方不利的情况时有发生,若允许在咨询意见出具前明确表示接受约束的一方在咨询意见出具后申请重新鉴定,既有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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