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终止,投资人能否主张返还出资,并请求加付资金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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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资金占用费不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合伙事务未实际开展合伙即告终止,合伙人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方返还出资并加付资金占用费。
案情简介
一、2008年12月26日,皇公司通过公开竞买,以10400万元拍得纺织器材厂破产资产。
二、2008年12月28日,皇公司与冯某某、王发某、王建某、李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冯某某等四人投资开发纺织器材厂住宅小区,承接皇公司竞拍所签成交确认书的全部权利义务,皇公司负责提供开发、经营及清算所需要的一切法律手续。
三、同日,冯某某等四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先期投资共1.1亿,冯某某出资6050万元,王发某出资2200万元,王建某出资2200万元,李某某出资550万元。
四、合同签订后,王发某出资2250万元,王建某出资2200万元,款项打入女皇公司账户。
五、因关系破裂,冯某某、李某某向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四人合伙关系;王发某、王建某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伙合同》无效,解除《合同书》,判令女皇公司返还王发某、王建某445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冯某某、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六、高院认为合伙关系在客观上已无法维系,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四人与皇公司之间的合作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也应当解除;对王发某、王建某请求由皇公司返还4450万元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冯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七、皇公司对资金占用费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解除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皇公司应否支付王发某、王建某资金占用费。皇公司认为其获取的4450万元是王发某、王建某的投资款,而不是借贷获得的款项,不存在资金占用费,同时对于合伙关系的解除皇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没有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
一审高院认为本案两份合伙协议解除后,鉴于合伙所涉项目在皇公司名下,并由皇公司实际开发之事实,皇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二审最高法院认为并非只有在借贷关系中存在资金占用费,皇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资金占用费是否属于可主张损失部分需要分情况对待。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按约投入资金,但合伙事务未开展、合伙人未实际进行事务运营,合伙协议解除,此时合伙人有权主张投入合伙的资金占用利息,合伙人投资合伙的商业风险主要是合伙经营中的风险,而非合伙能否设立的风险,此时资金占用费是投资人的合理主张。相反,如果因为合伙业务经营失败,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人不能够主张资金占用费,合伙人应当在合伙进行清算后依据约定或协商按份额取回出资,其中并不包括资金占用费。
本案中,王发某、王建某转入皇公司账户4450万元,皇公司实际开发相关项目,获得项目利益,王发某、王建某无法因合伙关系获得投资收益,皇公司在合伙终止后有义务支付至今占用费。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份公司未成功设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投资人作为认股人投资于股份公司,公司未设立,发起人返还认股人实际缴纳的股款,并按照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而非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合伙未成功设立或设立但未实际运营即终止,投资人主张返还出资可附加利息。投资人投资合伙承担的风险是合伙经营的商业风险,因投资失败造成的损失合伙人一般不能要求返还全部出资加计利息,而要在合伙清算后按照约定或协商的份额取回相应资产,这部分资产是合伙实际留存的资产部分,显然不包括资金占用利息。
三、投资人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资于合伙,合伙未对其进行登记,投资人可主张返还出资并加付利息。有限合伙人投资于合伙企业,却未被登记为合伙人,合伙企业实际占用投资资金开展运作,投资人在没有获得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况下,其退出投资有权要求合伙返还出资并按照同期存款利息加计资金占用费,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的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公司法》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09年1月14日,王发某、王建某分别出资1150万元,同年6月25日王发某出资1100万元、王建某出资1050万元。上述出资共计4450万元,均打入了皇公司账户,皇公司向王发某、王建某出具了收据,该4450万元一直由皇公司占有使用。皇公司在一审时撤回了要求解除其与冯某某、李某某、王发某、王建某四人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四人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非只有在借贷合同关系中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故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因不属于借贷合同关系即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其在合同解除前应无偿占有和使用王发某、王建某交付的4450万元资金,若判令承担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剥夺了其因解除合同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判令皇公司返还王发某、王建某4450万元的同时,以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4450万元资金的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金钱债权的法定孳息,判令皇公司一并返还给王发某、王建某,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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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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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份转让的,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下一条: 法院单独拍卖房屋或土地导致房地分离,应如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