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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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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发生债务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的,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能否成功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文将通过几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所以该股东对转让前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0月27日,曾某某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雷将其持有的深圳慧能公司70%股权转让给慧能公司。协议还约定: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认定标的公司真实状况与曾某事前介绍的情况相差超出合理范围,则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


二、2015年10月31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曾某某向深圳慧能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与注册资本5000万元之间的欠缴额为3399万元。


三、2015年12月2日,曾某某将70%股权变更登记到慧能公司名下。但慧能公司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余款2300万元一直未付。


四、2017年1月、4月,冯某某、冯大某分别受让慧能公司股权,冯某某、冯大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二人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五、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冯某某、冯大某分别将其持有的慧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某、魏某某名下。


六、后曾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冯某某、冯大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七、2019年5月10日,最高法院判决撤销(201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并判令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曾某某败诉的原因在于,其虽然有权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但无权要求冯某某、冯大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从而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针对这一问题,两级法院的处理思路各不相同。在一审阶段,高院认为“曾某某对深圳华慧能公司欠缴出资对慧能公司受让股权的相关利益具有实质影响”、“曾某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慧能公司明知股权出资瑕疵仍然愿意受让”、“慧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故股权受让人慧能公司有权终止履行,曾某某作为债权人要求慧能公司继续支付剩余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从而冯某某、冯大某对于慧能公司的债务向曾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条件尚不具备。


但最高法院认为,慧能公司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


最高法院的思路是,在认定慧能公司构成违约的基础上,确认和保护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故冯某某、冯大某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从而判决冯某某、冯大某不对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在转让之前实缴注册资本。若非如此,当申请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此外,股东还可以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其基于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债务人(被执行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与公司合作或缔约之前,应当调查债务人的实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评估债务人注册资本未实缴、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等因素带来的潜在风险,要求债务人提供和增加其他方式的履约担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 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 冯亮、冯大坤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问题


曾某某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某某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某某已依约转让股权,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对于曾某某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未就慧能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曾雷一审诉请中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鉴于慧能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实际上造成曾某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述利息损失应由慧能公司负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曾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将所持有的深圳慧能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慧能公司名下,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日计算。对曾某某主张的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冯某某、冯大某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本案中,慧能公司原股东冯某某、冯大某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某、冯大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某、冯大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某某主张冯某某、冯大某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某某、冯大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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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应按执行异议程序审查
下一条: 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份转让的,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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