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转包获得的管理费,法院会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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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已经支付的管理费等非法所得,进行收缴、责令退还、还是不予返还,应当考虑判决的后果是否会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例如转承包人获得的工程款与付出的劳动不符的,应将判令转包人退还管理费。
案情简介
一、东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六化建,而后六化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中民公司。经查,该转包为合法转包。
二、中民公司随后将其全部工程,转包给了胡某某,并约定胡某某支付中民公司240万元管理费。经查,胡某某并无施工资质,后实际缴纳管理费105万元。
三、工程完工后,由于中民公司拖欠工程款,胡某某诉至法院。中院一审认为,由于胡某某并无施工资质,转包合同无效,故中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
四、中民公司上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重审判决要求胡某某应支付剩余的管理费。胡某某不服重审判决,上诉至高院。高院认为中民公司应返还胡某某已经支付的105万管理费。
五、中民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最高检抗诉,认为已经支付的105万管理费应当收缴。最高院认为如果收缴管理费用,会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二审判决返还管理费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违法转包的情况,已经支付的管理费,应当如何处理?最高院认为应当考虑当事人利益平衡后决定是否收缴,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合同无效的,原则上应返还取得的财产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二、收缴非法所得目的在于平衡利益
对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决定是否收缴应考虑具体案件情况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检在抗诉中对于如何处理已缴纳的管理费用的详细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收缴或者没收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非法所得,充分体现了法律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建筑业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体到本案,中民建公司依据无效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取得的105万元管理费,系违法分包所得,是典型的非法所得,无论是判归中民建公司还是返还胡某某,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收缴。而且,胡某某本人也认为应当“依法收缴”该105万元非法所得,在诉讼中多次明确提出这一请求,并未请求返还该l05万元。
二审判决在认定该105万元管理费系非法转包所得、胡某某本人也请求依法收缴的前提下,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应返还财产的规定,判令中民建公司将105万元退还给胡某某,使违法者胡某某不仅未受到应有的惩戒反而意外获利--既取得了工程款,又省下了依照合同本应交纳的管理费。这有违“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的基本法理,与《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鼓励了违法行为,也会扰乱建筑业市场秩序,进而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以下是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对于如何处理已缴纳的管理费用的详细论述:
本案中,中民建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以设备租赁方式转包给胡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规定,但承担该“行政处罚性”法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中民建公司。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本案中,105万元管理费是中民建公司与胡某某签订合同后,胡某某即支付中民建公司的。此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六化建公司收取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30万元,但双方结算时除去工程终审金额630万元外,六化建公司又补给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00万元。实际上,中民建公司除了已经取得胡某某上交的105万元管理费外,还另外从六化建公司获得管理费100万元。中民建公司亦承认这个100万元管理费与胡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是六化建公司对中民建公司的补偿。胡俊雄组织几十名民工施工,最终完成了挖运工程,且验收合格,其理应获得施工的劳务费。如果将该105万元管理费予以收缴,则胡某某仅得525万元劳务费,与其付出的劳动不相符。而非法转包的中民建公司在收取的胡俊雄105万元管理费被收缴后,仍然获得了六化建公司补偿中民建公司的100万元管理费,势必造成新的不平衡,激发新的矛盾。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在中民建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因中民建公司非法转包而无效的情况下,判令中民建公司将实际施工前便已经收取的105万元管理费向胡某某予以返还,而非予以收缴,充分考虑了司法解释本意和本案具体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检察机关上述抗诉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符合本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高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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