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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法院认定超标的额查扣冻的依据?

裁判要旨


为确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双方是否需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可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并作为执行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判断基准。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24日,关于熊某某与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高院作出(2014)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建安公司价值26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贵建安公司提出自愿以其受让价为36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为建安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6月21日,高院作出(2014)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贵建安公司价值2600万元的财产。


三、2016年7月20日,高院执行局向省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贵州建安公司开发的房产共计145套。


四、2016年8月10日,贵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该公司委托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案涉被查封145套房产总价值为5500余万元,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故请求高院继续查封其列出房号评估总价为2700余万元的72套房产,解除其列出房号评估总价为2800余万元的73套房产的查封。


五、2016年11月28日,高院作出(2016)执异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贵建安公司开发的超标的部分房产的查封措施。


六、熊某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


一、本案属于财产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因此,在贵建安公司自愿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且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明确查封其2600万元财产之际,查封贵建安公司房产145套,严重超出该保全数额,属于超标的额查封,经其申请,法院应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相关规定,同一被执行人的房地需一体查封。因此,本案中,贵建安公司自愿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而执行法院查封其房产的,并无不妥。但因为案涉房产为可分物,故该查封属于超标的额查封。


三、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财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佐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超标的查封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根据证据规则,法院不予支持。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被执行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以此主张超标的查扣冻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在保全与执行过程中,为确定查扣冻财产的价值数额及比对判断是否构成执行法院超标的查扣冻的问题,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双方是否需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可作为执行法院认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参考依据。但对于不动产而言,其评估、拍卖变现过程因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且不动产变现过程还会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过户的相关税费等等,因此,执行法院一般会综合衡量各种价格影响因素,并不仅仅根据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即认定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是否可以根据××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贵建安公司财产,一般应以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价值为限。因此,在高院(2014)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本案保全价值为2600万元的情况下,青海高院执行过程中,查封贵建安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数量或范围的总价值不得明显超过保全价值2600万元。如果超过,青海高院应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房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佐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超额查封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贵建安公司提供的案涉查封房产评估报告显示,145套查封房产总价为5543.92万元,远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保全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复议申请人熊某某虽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有关案涉房产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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