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合同主体的目标公司未签章,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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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目标公司不必然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非合同主体的目标公司未签章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 增资方与原股东之间有关股份赎回权的约定,并不会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4年7月16日,中铁与海王星公司原股东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签署了《增资协议》,约定:由中铁认购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后各方履行了缴纳增资款、工商登记、签发股份证明书的义务。同日,协议各方签署《补充协议一》,其中第二条“赎回权利(回购)或退出”约定:海王星公司增资后三年内未完成IPO的,中铁有权行使赎回权。
二、2015年7月30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终止《补充协议一》第二条“赎回权利(回购)或退出”条款。
三、2015年8月20日,《增资协议》的缔约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三》,重新约定了赎回权利(回购)或退出条款,该条款与《补充协议一》的约定一致。海王星公司并未在上述三份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四、2017年9月27日,中铁以EMS特快专递并公证的方式向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寄送《股份赎回通知函》,要求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海王星公司董事刘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分别发送了《股份赎回通知函》。
五、中铁向天津一中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翎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都中铁支付7241.75万元及其利息,用于回购中铁所持有的海王星公司的全部股份。
六、天津一中院判决:王某某向成都中铁给付3859.43万元及相应利息;陈某某向成都中铁给付2687.97万元及相应利息;胡某某向成都中铁给付694.35万元及相应利息。后胡某某提起上诉,天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海王星公司是否是《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合同主体;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三》中关于股权赎回条款的效力。
我们认为:《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均是约定原股东(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与新股东(中铁等)之间增资入股及股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海王星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不享有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其仅为合同列明的目标公司,不是《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合同主体。非合同主体的海王星公司未在《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上签章,不影响《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效力。
赎回权利(回购)或退出条款属于对股权投资进行估值调整的协议,相关约定指向未来不确定经营目标,并以该经营目标作为预先设定的股份赎回条件。该约定为公司股东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商业判断和惯常商业操作模式,是各商主体通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目标公司来讲,一般而言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也不必然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在对赌条款中各方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目标公司是合同主体,其未签章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二、对增(投)资方来讲,对目标公司增(投)资的同时约定股份赎回或者股权退出条款,是一种惯常的商业操作模式,本质上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新老股东各方约定“在目标公司预期盈利目标无法实现时,重新确定股权比例”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增资方在相关协议中,最好明确约定行使赎回权的条件、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赎回通知的方式及其送达等内容;尽量约定由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原股东承担赎回义务,避免由目标公司承担赎回义务;当触发赎回条件时,增资方应该及时行使赎回权。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一、海王星公司是否是《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合同主体
《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均是约定原股东(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与新股东(中铁等)之间增资入股及股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海王星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不享有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其仅为合同列明的目标公司,不是《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合同主体。另,《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各方签订主体均是商事主体,通过上述协议的签订进行商行为,获取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上述协议均是各商主体通过协商等方式相互妥协平衡利益后为了达到最终目的而签订的。各商主体对协议的内容字斟句酌,形式上亦追求完备。各份协议预留的签字页上,均没有为海王星公司预留签章页,亦可说明海王星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非合同主体的海王星公司未在《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上签章,不影响《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效力。
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三》中关于股权赎回条款的效力
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作为原股东及目标公司海王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中铁订立案涉系列合同,明确约定了海王星公司股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列合同均是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与成都中铁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三》因海王星公司未签章亦未追认而未生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海王星公司仅作为系列协议载明的目标公司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其不是系列合同的主体,未在协议上签章或追认,不影响系列合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三》未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三》中股权赎回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补充协议三》签订时间晚于《补充协议二》,其内容系对《补充协议二》的变更,将《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终止履行的“赎回权利(回购)或退出”条款变更为恢复履行。各方当事人均在《补充协议三》上签章,《补充协议三》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赎回权利(回购)或退出”条款约定的内容为:当满足特定条件时,增资方(成都中铁)有权要求原股东(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通过适当的安排赎回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该约定为海王星公司股东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商业判断和安排,是各商主体通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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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次债务人违反到期债权保全裁定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并不直接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
下一条: 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能否追加执行法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