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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未在工商局登记也未在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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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基于出资或认缴出资的股权原始取得,还是基于受让或其他形式的股权继受取得,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特别是存在未经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等形式要件缺失的情形时,法院如何确认和判断股权归属或股东资格?我们将通过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特别是存在未经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等形式要件缺失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供了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如符合实质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可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并可支持当事人向公司主张履行股权登记义务的请求。


案情简介


一、2000年7月21日,刘某某与彭某某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威某某公司,同时威某某公司取得土场项目经营权。自2001年6月29日起,彭某某经手并加盖威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杨某某的案涉项目集资款。


二、2012年8月26日,刘某某与杨某某、刘太某签订《土场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刘某某、杨某某和刘太某共同合伙投资土场,刘某某、杨某某和刘太某已分别先后投入资金688万元、72万元、40万元;从2012年开始,弃土场的收益则按各股东的份额进行分配,刘某某86%,杨某某9%,刘太某5%;原各股东所投资的股金在今天签订本协议后,全额退回;在对威某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将各股东的股份份额写进公司的章程。刘某某作为威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协议上加盖威利公司的印章,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三、协议签订前后,威某某公司陆续退还杨某某、刘太某的弃土场集资款,并向杨某某、刘太某给付分红款。2013年6月,威某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由刘某某货币出资480万元,彭某某货币出资320万元,并办理了公司工商变更相关事宜。


四、杨某某、刘太某向法院诉请:确认杨某某享有威某某公司9%的股权,刘太某享有5%的股权,并向工商机关变更股权登记,第三人彭某某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五、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杨森某某、刘太某为威某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7.2%和4%的股权;威某某公司上诉后,三中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刘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杨某某、刘太某申请再审,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刘太某是否依法享有威利公司的相应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刘太某已经依法向威某某公司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享有威某某公司股权,具有威某某公司的股东身份。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在卷证据,杨某某、刘太某对于威利公司,既未在该公司发起设立时或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构成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也未已经实际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了该公司股权;既未在威利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等外观形式上明确记载和登记其股东出资或受让股权等情形,也未已经实际享有参与威利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无论是在公司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上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上其并未依法取得威利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威利公司的相应股权。


我们认为,(一)从形式条件分析。本案中,杨某某、刘太某享有威利公司股东身份的信息始终未出现在该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上。因此,杨森、刘太国在形式上不符合威利公司的股东身份。(二)从杨某某、刘太某。虽刘某某、杨某某、刘太某签订了《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且该协议加盖了威某某公司的印章,但该协议的主体为刘某某、杨某某、刘太某三个自然人,约定的是三人针对办事处磨盘沟弃土场的相关事宜及三人在该项目上所占份额多少等内容,该入股协议并不能作为杨森、刘太国已向威利公司支付入股款的证据。而威利公司在2013年增资时,该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800万元整也并非来源于杨森、刘太国。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杨森、刘太国已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威利公司的股权,也无法证明杨森、刘太国作为股东参与到威利公司管理事务中,存在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故杨森、刘太国在实质上不符合威利公司的股东身份。我们的理解与重庆高院的裁判观点不谋而合。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处理公司股权纠纷的起点,也是解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处理公司与外部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会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综合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一、对于出资人来讲,如果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借贷,而是想成为公司股东,则其在向公司汇款时最好备注“向某公司的股权出资款”等信息,以免该投入资金的性质被认定为出借款或合伙出资;还应当在出资或认缴出资后及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请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对于公司来讲,应当置备并及时更新股东名册,使其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内容保持一致。此外,为避免出现股东资格纠纷,公司不应以“分红款”的名义向非股东汇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杨某某、刘太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及已经实际享有威某某公司的股东权利,故其并未取得威某某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威某某公司的相应股权。理由如下:


第一,杨某某、刘太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发起设立时股权原始取得的实质要件。如前所述,原始取得是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之一。对于原始取得,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包括公司发起设立时和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的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杨某某、刘太某某虽举示了《土场投资入股协议》以及彭某某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来主张其对威某某公司享有相应的股权,但该协议明确载明系由刘某某、杨某某和刘太某某三方共同合伙投资案涉弃土场,且三人于2000年6月分别先后投入资金,而威某某公司系于2000年7月21日依法成立,且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所载的此前杨某某、刘太某某投入案涉弃土场的资金在威某某公司发起设立时基于出资而成为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刘太某某在威某某公司发起设立时认缴了出资。


第二,杨某某、刘太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增资扩股时股权原始取得的实质要件。《土场投资入股协议》系签订于2012年8月26日,此时威某某公司已于2000年7月21日依法成立,但杨某某、刘太某某在签署该协议时该协议的名称明确标称为“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而非明确标称为对威利公司的投资入股等。虽然该协议内容约定了在威利公司增资扩股时将各股东的股份份额写进公司的章程,并加盖了威某某公司的印章,但杨某某、刘太某某所称的向威某某公司的出资系向案涉弃土场投入的集资款,且在威某某公司2013年增加注册资本前就已全部退还,该公司增加的800万元注册资本也系由刘力某某、彭某某出资,加之该协议签订时威某某公司的股东除刘某某外还有彭某某,故该协议对杨某某、刘太某某在威某某公司增资扩股时对威利公司享有多少股份份额也约定不明,也即不能根据该协议认定杨森、刘太国对于威某某公司在该公司增资时构成了明确的认缴出资。此外,杨某某、刘太某某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威某某公司2013年增加的800万元注册资本系包含其合法所有财产在内而出资构成。


第三,杨某某、刘太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股权继受取得的实质要件。继受取得也是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之一。对于继受取得,其实质要件则是已经实际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如股权赠与、股权继承、公司合并等)继受了公司股权。本案中,杨某某、刘太某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了公司股权,故本案不存在公司股权继受取得的情形。


第四,杨某某、刘太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及已经实际享有威利公司的股东权利。本案中,威某某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等并未明确记载和登记杨某某、刘太某某对威利公司存在股东出资或受让股权等情形。此外,杨某某、刘太某虽称威利公司通过彭某某、万某某等人向其支付过分红或利润,但本院二审查明这些款项有的未载明款项性质,有的备注为“同城收款-借款”,有的载明系借到威某某公司江东弃土(渣)场2017年分红款等,杨某某、刘太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这些款项明确系威利公司基于享有该公司股权而向该公司股东分配支付的公司红利等。同时,杨某某、刘太某某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享有参与威某某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故根据本案现有在卷证据,杨某某、刘太某对于威某某公司,既未在该公司发起设立时或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构成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也未已经实际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了该公司股权;既未在威某某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等外观形式上明确记载和登记其股东出资或受让股权等情形,也未已经实际享有参与威利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无论是在公司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上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上其并未依法取得威某某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威某某公司的相应股权。”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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