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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合同能否不明确约定工程款,而在后续协议中进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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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法院应支持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请求。但是如果在中标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而在后续补充协议中才予以明确,此时补充协议是否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中标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或其计算方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就未明确的部分进行补充与细化。


案情简介


一、天公司对涉案项目公开招标,国贸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中标合同,约定审计价格下浮后作为结算款,但并未约定下浮比例。


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为审计价格下浮6%。


三、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国贸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下浮6%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应按照中标合同结算。


四、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补充协议是对中标合同价格约定的补充,与中标合同相衔接,应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标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或其计算方式,而在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是否属于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最高院认为不是,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时,依中标合同为准


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另行约定的工程款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时,无论成立时间的先后,均以中标合同为准。


二、但对中标合同的补充与细化不属于对实质性内容的背离


在中标合同中没有对工程款或其计算方式做出明确约定时,补充协议对未明确的部分做出约定,是对中标合同的补充与细化,并不属于《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一条所规定的的与中标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故此时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遗漏的事项,可以通过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对中标合同的补充与细,即使是对工程款下浮比率的补充,也不属于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情形。故对于中标合同中未明确或遗漏的事项,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案涉工程价款应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下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以招投标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得再行签订另外的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变相压低工程价款以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内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为按照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下浮并非对中标合同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或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首先,天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东区和西区)均约定:“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后作为乙方最终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双方另行协商。”表明双方对工程价款下浮具有合意,且该合意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日,天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下浮比例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其次,《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的约定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和呼应,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并未与中标合同有实质性抵触的内容,《补充协议》系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同一天签订,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来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一、另行约定奖励基金条款,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03号】认为:


《招标文件》并没有奖励基金的有关条款,虽然惠生工程公司投标时表达了请求将一类工程费的3%作为PC总承包商的奖励的意思,但是在《中标通知书》中并没有确定该内容,而双方签订合同中却增加了“合同暂列金节余金额的50%用于奖励基金”的条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中未列的采购技术服务费,但采购技术服务在《招标文件》并未单列,而是综合包含在设备材料采购费中。此两项与《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不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奖励基金条款和补充协议均无效。对惠生工程公司诉称引进设备材料费、奖励基金金额、采购技术服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三部分合同内容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中石油四川石化辩称该三部分合同约定内容无效的主张,予以采纳。

二、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原合同条款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认为:


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07#地块一、二标段的合同价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总额不再下浮;工程进度款支付变更为按照月进度报表80%支付,如泰斗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应按年18%利率计取所有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等内容对中标备案合同的约定确有变更,但究其背景与缘由,是因泰斗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所提供的混凝土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进度需要等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当事人为了尽快复工、减少损失,保障各方权利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竞争秩序,或者串通投标,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相冲突。《7月29日补充协议》由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泰斗公司在一建公司按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三、转包合同各自形成独立法律关系,不按照招标文件结算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52号】认为: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如(一)所述,本案为多手转包合同,应当认定转包合同无效。林州采桑公司认为,诚益投资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属背离倪黄庄村委会与华北建设公司订立的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属“黑白合同”,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记载内容结算。本院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黑白合同”,仅指招投标阶段由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主体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内容为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本案合同不属于上述情况,林州采桑公司就此提出的观点不成立。


关于林州采桑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承包人全部权利。如(一)所述,多手转包合同形成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各手法律关系指向标的物是同一的,相互间有承继关系,但受合同相对性约束。林州采桑公司认为,其已与华北建设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结算,享有诉争工程承包人全部权利;其观点缺乏法律、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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