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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分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能否排除法院对分公司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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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上大量存在着这样一种商业模式,公司设立众多分公司,投资人承包分公司,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分公司按期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公司不参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种承包分公司的模式,看似能起到“双赢”的效果:对公司来说,迅速扩张了企业规模,做大了公司的财务报表,可以对外宣称,本公司在全国布局了几百家分支机构,这有利于企业融资,也能通过收取分公司交纳的管理费获取稳定的现金流;对分公司的投资人来说,可以借助公司的资质和市场影响力获得业务。有些分公司的投资人认为,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相当于建立了一个稳固的“城堡”,可以起到风险隔离作用。事实上是这样的吗?当公司对外负债时,承包分公司的投资人能否以内部承包合同为由,排除法院对分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本文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的财产,当公司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法院有权执行分公司的财产。


案情简介


一、中院判决祥公司给付孟某某钢材款及违约金。中院裁定冻结祥公司的分公司建和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85万元。


二、孟某某向中院申请执行,李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585万是李某某承包建和分公司并承建佳苑二期工程所得收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中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异议。


三、李某某向中院提起诉讼。中院认为,建和分公司与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建和分公司向祥公司缴纳管理费,祥公司不对建和分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建和分公司与祥公司实质为内部承包关系,李某某又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因此,李某某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四、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高院,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某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五、最高院认为,建和分公司作为祥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无论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最高院判决撤销高院和中院的民事判决,驳回异议人李某某要求不予执行分公司财产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公司与分公司的内部权利义务约定,能否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对分公司财产的执行。李某某主张其为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而建和分公司与祥公司名为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实为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建和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李某某,不属于公司的财产。中院和高院都认同了这一观点,认为建和分公司与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建和分公司向祥公司缴纳管理费,祥公司不对建和分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建和分公司与祥公司实质为内部承包关系,李某某又是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因此,李某某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院认为,本案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以及李某某之间确实存在着有别于一般公司与分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情况,如李某某自述的其虽以分公司形式开展经营活动,但实际上系其个人借用圣祥公司资质从事部分工程的施工活动,从某种角度上讲,其境遇亦值得同情。但是,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因此,无论圣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不能排除法院对分公司财产的执行。此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二、承包的分公司并非独立的“城堡”,投资人可以考虑采取承包子公司的方式规避风险。《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与母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子公司和母公司以其各自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当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如果不存在财产混同等法定情形,法院无权执行子公司的财产。因此,投资人可以通过承包子公司开展业务,起到隔离风险的作用。此外,还应注意,承包经营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工程施工领域,企业或者个人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三、分公司对外负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财产归属于公司,其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扩大了公司的规模和影响力,但也面临分公司对外负债时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无论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还是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最终责任承担上,符合法定条件下,均以其财产为对方的债务承担责任。有必要提及的是,申请执行人以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建和分公司系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祥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规定的调整。《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执行规定》第78条第一款亦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同理,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如果不能执行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李某某提出的其与祥公司关于建和分公司经营模式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建和分公司作为祥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应当受到《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无论当时祥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建和分公司、李某某如认为其为祥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其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与祥公司协商解决。


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常产生某些既定事实或者特殊情况与既有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原判决之认定,即是受到这种冲突所引发的利益权衡纠结之影响。诚如原判决之分析,本案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以及李某某之间确实存在着有别于一般公司与分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情况,如李某某自述的其虽以分公司形式开展经营活动,但实际上系其个人借用祥公司资质从事部分工程的施工活动,从某种角度上讲,其境遇亦值得同情。但本院同时认为,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就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左右逢源,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乐于遵守,从而失去其存在意义,并将严重伤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建和分公司系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在法律上即为圣祥公司的财产。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亦不应包括在《执行规定》第78条规定的承包经营之列。原判决适用《执行规定》第78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争议款项系李建国个人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李建国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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