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裁判要旨
抵押权是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存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2日,赵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向赵某某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物业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以其拥有的房产为赵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借款到期后,房地产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还款。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2017年2月,赵某某凭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6日,赵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抵押担保房屋拍卖,以实现其担保物权,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赵某某的申请。随后,赵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物业公司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四、2018年8月30日,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赵某某在主债权确认后2年内向法院主张实现抵押权,并未超过行使抵押权的期限。遂判决赵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
五、2019年4月18日,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9月起算,抵押权已过2年诉讼时效。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六、202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某某行使抵押权未超过法定期间,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此,高院与市中院、最高法院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债权人仅起诉主债务人,不起诉抵押人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而消灭,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债权无法清偿之日(2015年9月)起算。高院依据这一观点,判决赵某某败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是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是针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间的限制,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不等于抵押权是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主债权因法院的判决于2017年1月最终确认,应当以此时间点计算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市中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这一观点,支持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赵某某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判断赵某某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主要在于赵某某行使抵押权时间的认定。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和规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即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途径是:担保物权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在担保物权人以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时,既可以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
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某某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权行为发生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后续抵押权诉讼中再简单以行使抵押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而不予支持。本案赵某某与债务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赵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对借款人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赵某某于2017年6月6日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在2018年7月9日被裁定驳回后,于同年7月24日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本案应当认定赵某某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是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2017年6月6日,而且其在实现抵押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在很短时间内(15日)即提起诉讼,显然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迟延起诉的问题。同时,本案在赵某某行使抵押权的上述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来计算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赵某某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为准计算,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点为准计算,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二审判决以赵某某提起的抵押权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有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物业公司有关赵某某在已取得主债权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申请实现抵押权属于权利滥用和分别依据主合同与抵押合同启动两个执行程序来保障一个债权系浪费司法资源的再审抗辩主张,显然没有理据,是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刻意曲解,本院不予考虑。
(二)对原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的评价
首先,关于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依据计算本案所谓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指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继胜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二审判决立足于诉讼时效制度裁判本案,明显违背了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同时,二审判决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计算本案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限”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两年期限,并据此得出赵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的结论,也明显不符合物权法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不一致的问题。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并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物权法作为上位法,且颁布实施时间在后,应当优先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此,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有误,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正确。
此外,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提到,赵某某应在主债权案件(2016)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和再审审理期间,赵某某因对主债权案件(2016)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利息计算方式不服对该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一审法院也以(2020)05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该主债权案件。对主债权案件因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进行的再审,只涉及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计算,并不影响本案对赵某某是否享有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裁判,因此,本案的处理无需等待主债权案件的再审结果。
高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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