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裁定不服,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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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1月3日,韩某某与孙某某、旅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院判决孙某某、旅社给付韩某某借款本息。
二、另案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基于其他生效判决书,向中院申请拍卖本案被执行人旅社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三、2015年12月7日,韩某某向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另案丁某某的申请执行案款,但中院拖延不予立案。
四、2016年1月11日,韩某某依据本案生效判决向中院申请执行,中院同日立案。
五、2016年1月15日,经拍卖两次流派后,中院裁定将被执行人旅社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物抵债给丁某某。
六、2018年7月26日,韩某某不服该以物抵债裁定,向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中院认为,丁某某案件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韩某某的异议申请。
七、韩某某不服该裁定,向高院提出复议。高院裁定驳回韩某某的复议申请。韩某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裁定撤销高院的复议裁定,本案由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
本案的要点之一为韩某某所选择的救济程序。债务人孙某某、旅社同时对韩某某和丁某某负有债务。另案债权人丁某某首先申请拍卖旅社名下的不动产,韩某某作为债权人之一,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请求,但执行法院未允许。在旅社名下的不动产两次流拍后,执行法院裁定将不动产全部抵偿给另案债权人丁某某。这侵犯了本案债权人韩某某的合法受偿权。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本案中,韩某某对法院在其他执行案件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债权人针对法院在其他案件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寻求救济。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执行措施违法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就是针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和复议程序。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和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识不准确,导致出现法律适用程序上的错误。例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案件的审理中,针对债权人不服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理,二审阶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了这一错误。(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一)
二、如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所提异议为排除裁定标的执行,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此时提出异议的主体为“案外人”。如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所提异议的内容为以物抵债裁定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提出异议的主体属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人申诉理由主要为被执行人唯一财产被裁定以物抵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执行回转,并支持其参与分配。本案异议、复议裁定主要以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等理由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故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韩某某对以物抵债所提异议是否已经逾期。经审查,异议、复议裁定认为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问题。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中,中院异议裁定及高院复议裁定对该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终结的时间等重要事实未予审查,在韩某某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后,仅以标的物已经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为由认定申诉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对法条理解不当问题。
其次,从本案申诉人异议、复议的理由来看,其主张曾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于2015年12月7日向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但中院一直拖延不予立案,导致被执行人唯一财产被以物抵债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对该项事实,异议及复议裁定也均未予以审查认定,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可能。且高院认为韩某某要求参与分配属于分配方案的异议,从而对申诉人韩某某请求参与分配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至于韩某某的异议是否成立,应否执行回转等问题应在进行审查后予以认定。申诉人主张的对相关执行员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查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可由相关部门依法审查处理。
综上,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执复20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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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父母子女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下一条: 工程被多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所有转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