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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应当按照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予以审查。若仅审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而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审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债权人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无效,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分别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的50%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6年9月20日,集团与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集团向华地公司借款2亿元,信通公司向华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借款合同》下的款项挺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二、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集团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根据信通公司章程,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属于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但2016年9月信通公司为华地公司提供担保时,信通公司仅提供了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相关决议未经股东大会作出,也未经公告。


三、2017年9月,集团到期无法清偿债务,华公司遂向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集团偿还债务,并要求信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2018年8月27日,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公司应当知道信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但未对相关决议进行审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判决信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的认定无误,但信通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遂改判信通公司承担集团无法清偿债务5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信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并非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能够独立决定的事项。华公司在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了信通公司的保证,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未有效成立。另外,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相关股东会决议均进行了公告。而华公司未对相关公告文件进行审查,即接受了信通公司的担保,亦不构成善意,不能取得担保权。一审、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观点一致。


第二,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的分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凭借董事会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认定:亿阳信通公司相关董事就涉案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飞作为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及公司印章,并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为债权本金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信通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故判决信通公司承担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2021年1月起施行的《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制度进行了大量新的规定,一些规定推翻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实践中的裁判精神,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例。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结合《民法典》与新《民法典担保解释》,现提出如下建议:


1. 与一般公司相比,在接受上市公司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对相关决议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


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上市公司《民法典担保解释》做出了特殊规定,即要求相对人对“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公司签约代表单方面提供的公司决议作为依据。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仅需要经过决议机关批准,在实践中还存在法定禁止性事项。经披露的公司章程、《公司法》、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上市公司的规范性文件和规则,均是判定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成立的规范,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结合所有相关规则,对担保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中,华地公司正是轻信了亿阳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自己已得到授权、公告程序复杂的说辞,在明知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的担保,最终导致败诉。上市公司担保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也成为“被无效”的高发区。


2.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解释》中无需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规定,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或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无需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实践中,亦出现过上市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时,无需决议即被认定为有效的案例(见“延伸阅读”部分),但是,《民法典担保解释》明确,该种例外情形不适用于上市公司。


3.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同样适用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债权人接受担保前,应当仔细提供担保的主体是否是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查。


4.【争议】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与《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理念相悖。可见,《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上市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特别规定,为保护上市公司股票持有人的利益,赋予了上市公司一定的“特权”,但同时进一步加重了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审查责任。


与本案的裁判观点相一致,在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的大多数案件中(见延伸阅读部分),均倾向于认定:因上市公司对人员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并判决上市公司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解释》的新规无疑颠覆性地改变了这一判决思路,对该规则的具体适用,在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五)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

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六)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涉案担保对信通公司是否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担保行为,特别是对外提供关联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因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应当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集团系信通公司股东,涉案担保系关联担保,信通公司又系上市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具有的“人合性”、“封闭性”特征不同,上市公司股东人数分布广、资合性强。同时,上市公司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若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将会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甚至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一旦债务人(股东)未按期清偿债务,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就必须以其资产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势必会侵害了其他股东及投资者利益。此外,上市公司属于公众性公司,又具有资合性的结构特性,决定了在对外担保的纠纷中应当倾向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信通公司虽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同意为集团就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信通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故涉案担保并未经过信通公司作出有效决议。同时,华公司系商事主体,根据其在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在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磋商阶段,其明知涉案担保事项应经信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且信通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八项虽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等事项”,但华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信通公司向其出示了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可以就向关联方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华公司未要求信通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信通公司对涉案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一审以涉案担保有效判决信通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相关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涉案担保行为虽系无效,但信通公司相关董事就涉案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某某为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及公司印章,并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为债权本金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信通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华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故信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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