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保证人?
裁判要旨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接受公司分支机构担保无总公司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对主债权中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2月12日,信公司与升公司等签订《协议书》,确认升公司共欠信公司款项3.5亿元,升公司承诺按期还款。海天分公司在《协议书》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
二、2018年,因升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信公司向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升公司还款,并要求海天公司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一审中,高院查明,海天分公司系海天集团的分公司,其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盖章未经海天集团授权,系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未经总公司批准,伪造了分公司印章并加盖的。据此,高院判决,海天分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确认信公司与海天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但信公司、海天分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各承担不能清偿部分50%的责任,海天集团对其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于一般公司来说,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取得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或得到总公司的事后追认,否则担保无效。审查担保人签约代表的授权委托文件和总公司决议是债权人的职责:未审查相关文件或者未发现材料瑕疵的,担保无效;审查了相关文件,但该文件系担保人伪造的,构成表见代理,担保有效。本案中,一审、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认为,海天分公司在提供担保过程中,未取得总公司授权,信公司未审查相关授权,故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未成立。
第二,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责任的分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分公司越权担保,担保不成立,海天集团和其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认定:首先,债权人信公司未审查海天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海天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分公司及选任的负责人负有管理义务。鉴于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信公司、海天分公司就主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各承担50%的责任,海天集团对其分公司独立财产无法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1.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贸然接受分支机构担保的,可能导致担保权利无法实现。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除非取得总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同意,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原则上无效,但是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因此,担保合同上仅有分支机构公章,且无任何总公司授权材料的,担保合同可能无效。
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指债权人在接受分支机构担保时,尽勤勉义务审查了总公司同意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且分公司的签约代表获得了签约的授权,二者缺一不可。债权人仅需要做形式上的审查,确认授权的事项、范围等与担保合同一致;而对于决议的真实性,无需做实质审查。
2. 未经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代表不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公司分支机构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件中,作为担保人的分支机构和其总公司,对公章管理、分公司负责人选任具有责任,通常会被认为负有过错;作为债权人,如未对总公司的决议进行审查,亦会被认定对担保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因此,对于分支机构未经决议提供对外担保的,一般认定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3. 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应根据不同情形对分支机构对外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海天青海分公司有自己一定的独立的财产,故法院最终判令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海天集团承担补充责任。
4. 注意金融机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则。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无需经过总行决议。但除此之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银行的分支机构(分行、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均须适用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该类案件是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涉诉的“高发区”,债权人在接受银行分行担保时,应当格外谨慎。
5. 注意分公司的识别。
在实务中,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业活动;银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甚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辨别公司为“分支机构”格外重要。企业的分支机构有其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独立的地址,但在工商登记信息上没有注册资本,没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只有“负责人”)。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尽量避免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为保证人。应业务需要,确实需要选择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应要求其提供可以对外作为保证人的相应授权并严格审查授权担保的范围,防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法》(失效)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信公司未审查海天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海天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分公司及选任的负责人崔某某负有管理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天集团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收回海天分公司备案印章后,未及时对外公示,在崔某某持与海天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时未予制止。故海天集团公司对于海天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文辉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海天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青海宏信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海天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
高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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