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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合同法院管辖权确定

 

基本案情

 

20192月,原告长沙市某建筑设计院(以下称”设计院")与被告山西省某水电公司(以下称水电公司")就某水利水电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水电公司委托设计院对某水利水电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为230000元。后由于水电公司拖欠设计费,设计院多次催讨无果便于20202月以其经营地为合同履行地向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水电公司在答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某县,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云南省某县法院管辖。

 

法院的审与裁定

 

区法院接到被告提交的管辖异议材料之后,依法作出裁定书,认为:原告设计院与被告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对管辖亦未进行书面约定;虽然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在被告辖区,但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原告经营地履行,原告经营地位于区法院辖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区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遂于20203月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水电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辉律师分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之外,现行《合同法》、《民法通则》对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个案也发布了不少有关合同履行地的批复、通知、复函等等。从这些有关的批复、通知、复函中可知,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的规则来确定管辖。该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其依据在于,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的标志特征,故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同样,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供用电、水、气合同等等,也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尽管从法律到司法解释,就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都是较为明确的,但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至今尚无针对性的明文规定。于是便需要分析。事实上根据特征履行地的规则并不难判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

 

首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8日《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1989法经[函]字第22号)、198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承揽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以承揽人(即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加工行为"为出图、晒图行为该行为履行地应为特征履行地。众所周知,出图、晒图需要的人力、物力均离不开设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因此其特征履行地为设计单位所在地。故在合同对履行地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形下,履行地应为设计单位所在地。

 

第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义务人交付的既不是货币,也不是不动产,而是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标的"。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设计单位所在地

综上,本案中,区法院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采用特征履行地规则确定合同履行地为设计单位所在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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