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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二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追加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

“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关注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有效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裁判要旨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公司且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认定公司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该公司实质属于“一人公司”。当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 2011年8月,熊@@与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沈@@出资成立青曼公司。青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熊@@、沈@@各持股50%。


2. 2015年6月,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青公司应限期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


3. 2015年8月,猫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青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猫人公司认为青曼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武汉中院追加股东熊@@、沈@@为被执行人。


4. 2017年10月,中院裁定驳回猫人公司追加请求,猫人公司遂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5. 2018年5月,中院一审认为青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不适用相关追加、变更一人公司股东的规定,判决驳回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猫人公司上诉至院。


6. 2018年12月,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沈@@为被执行人,熊@@、沈@@夫妻二人向最法院申请再审。


7. 2020年6月,最法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沈@@资设立的青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熊@@、沈@@应否对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人民法院认为:


一、对于“一人公司”的理解不应仅限于设立股东的数量公司法虽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本案中,青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沈@@,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沈@@为夫妻,且青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青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沈@@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青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二、举证责任方面,应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熊@@、沈@@未能限期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公司财产,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夫妻二人应对青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最法院认为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沈@@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一人公司”的理解不应仅限于公司设立股东的数量。公司法虽规定“一人公司”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的公司,所需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均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实际由夫妻二人共同控制,公司实质为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在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二、法院审查夫妻设立的公司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是否混同时,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主要考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三、夫妻二人如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夫妻设立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律师建议:设立夫妻公司需谨慎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夫妻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务人有权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确立的司法裁判观点也仅是最法院在个案中的审判意见。但是,各位读者应当吸取本案当事人的经验教训,设立夫妻公司时应保证公司有独立和完善的财务制度、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避免存在人格混同、日后股东被执行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婚姻法》(已失效)

第十九条第一款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猫人公司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青公司股东熊@@、沈@@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焦点为青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沈@@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公司虽系熊@@、沈@@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沈@@为夫妻,青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沈@@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沈@@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沈@@的夫妻共同财产,青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沈@@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沈@@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沈@@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沈@@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沈@@。综上,青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沈@@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沈@@应对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沈@@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沈@@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沈@@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熊@@、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12**事判决。




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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