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冻结的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权的,质权是否有效、权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出质人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向银行出质,若质权设立前该应收账款涉诉且已被冻结的,该出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瑕疵,银行在签订质押合同和办理质押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则该应收账款质押无效,银行对该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是否享有案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债务人或出质人以应收账款向银行质押,应当具备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为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实质要件即银行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确保无瑕疵。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质权人并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定质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个重要标准是,质权人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实施)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20.1.1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
《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首先,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案涉应收账款查封裁定生效后,沿河公司明知其对案涉应收账款已无权处分,仍于2017年10月9日与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银行在签订质押合同及办理质押登记时,叶某某已申请法院依法查封案涉应收账款,相关裁定均已上网,叶某某与沿河公司、弘公司等民事纠纷均已进入诉讼阶段,银行未审查沿河公司的涉诉情况及质押应收账款的权利义务负担,未尽到基本的注意审查义务,其不属于《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第二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起设立,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由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负责,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应尽基本的审查义务。本案中,银行未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县政府核实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其与沿河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并不能约束县政府,县政府主张沿河公司对其欠款当然可以抵扣。
综上,应收账款质押权的登记设立并非意味着质权人当然享有该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认定质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沿河公司以被法院查封的应收账款出质,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银行行对案涉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未尽审查义务,侵害了县政府的合法权益。案涉应收账款虽然在设立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仅符合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债权因沿河公司无权处分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具确定性,质押债权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瑕疵,故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效。县政府认为银行对案涉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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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未做房屋初始登记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并请求中止执行,法院不予认可
下一条: 夫妻二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追加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