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减资程序违法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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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中抽回资产、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应属于形式上减资。
在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如股东未抽逃出资,则不应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2008年省农资公司投资5000万元设立了黑土集团。2011年,省农资公司与世通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世通公司向黑土集团增资9800万元。
二、2012年,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分别向黑土集团增资2000万元、4000万元后,黑土集团注册资本达11000万元。2013年,黑土集团公告减资,股东会决议将其注册资本减少至3000万元。
三、2014年,世通公司和黑土集团在履行增资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法院最终判定黑土集团应向世通公司返还投资款1500万元。
四、在执行过程中,中院以省农资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省农资公司提出异议,被中院驳回。
五、省农资公司向中院起诉请求:1. 撤销原追加被执行人裁定;2. 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省农资公司不承担给付丰汇世通公司1500万元的义务。
六、然后中院驳回了省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省农资公司上诉后,院改判支持了省农资公司;世通公司不服院二审判决,向最院申请再审;最院经审查,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省农资公司对黑土集团形式上减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应当对债权人世通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黑土集团先发布减资公告,后作出股东会减资决议;同时,省农资公司作为黑土集团的股东,在黑土集团尚有负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减资2000万的变更登记行为亦违反减资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黑土集团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减资程序的规定,省农资公司减少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和最院区分了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认为:本案中,黑土集团在减资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故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减资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前者不产生资产流动,仅是一个“纸面交易”,并不导致公司净资产减损;后者将引起公司资产流出,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损。在公司形式减资的情形下,公司不向股东返还投资款。
公司形式减资虽然没有被我国公司法规定,但具体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出现形式减资的情形。形式减资适用于公司亏损、经营困难,登记资本与实际资产严重不符的情况下。与实际减资最大的不同在于,形式减资并未造成公司资产的减少,仅是法律意义上将账面资本额减少,此种情况下瑕疵减资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而言,减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减资须符合法定程序;就减资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建议公司咨询专业律师,这样能更好地防控减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对于股东而言,合法减资是一种从公司抽回资本或者退出公司的途径,减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减资程序的合法性,建议聘请律师加以指点把关。
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情形,可考虑和查证股东有无违法减资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股东违法的实质减资等同于抽逃出资,该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不仅要盯紧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还要盯紧公司背后的股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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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亦可主张因债务人借新还旧而免除保证责任
下一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未做房屋初始登记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并请求中止执行,法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