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为骗取保理贷款,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实际控制人因伪造银行公章、他项权证书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构成刑事犯罪,这不影响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属合法有效;实际控制人隐瞒抵押财产曾经抵押的事实,再次向银行设立抵押的,不构成重复抵押,抵押权亦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2年7月25日,浩和公司与银行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浩和公司向银行分行申请授信额度1500万元。
二、2012年7月25日,浩和公司其所有的两块土地抵押给银行分行,抵押权金额分别为900万元、600万元。陆**供保证。
三、2012年9月21日,浩和公司与银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贷合同一份,约定浩和公司向银行分行借款200万元。
四、2013年3月7日,浩和公司向银行分行申请银行汇票承兑业务,银行分行向其依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26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9月7日。
五、2013年6月5日,银行分行得知浩和公司出现严重财务危机,且房产、土地尚存争议,有效资产已被查封。遂成讼。
六、区法院一审认为,陆**房产及土地曾办理抵押的事实,以浩和公司的名义骗取银行分行的贷款资金,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授信协议均无效。银行分行不服上诉。
七、中院二审认为,陆**伪造银行公章及他项权证书注销房产及土地登记,再次抵押给上海银行苏州分行骗取贷款,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八、高院再审认为,银行银行均是按正常程序发放贷款,虽然陆**欺诈行为,但上海银行苏州分行未行使撤销权,故授信协议有效;虽陆**房产及土地曾经抵押的事实,但法律不禁止重复抵押的事实,不影响银行分行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实际控制人的刑事案件是否影响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陆**诈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苏州浩和公司实际控制人陆**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但是,银行分行并未参与该犯罪行为,其与浩和公司签订涉案《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贷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并发放贷款系金融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且无过错。浩和公司实际控制人陆**贷款中的行为构成欺诈,银行分行未对涉案合同行使撤销权,涉案合同依然有效。
第二,陆**抵押财产曾抵押的事实不影响向银行分行抵押。浩和公司与银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分行取得涉案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因此,银行分行要求对浩和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陆**理抵押登记时隐瞒了涉案财产曾经抵押的事实,但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如果该抵押财产上还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也仅影响银行分行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顺序,不会影响抵押权效力。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一编 总则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市人民法院(2014)刑二初字第00***判决认定浩和公司实际控制人陆**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但是,银行分行并未参与该犯罪行为,其与浩和公司签订涉案《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贷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并发放贷款系金融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银行分行均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并无过错。浩和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文明办理贷款中的行为构成欺诈,作为被欺诈方的银行分行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涉案合同行使撤销权,涉案合同依然有效,双方之间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贷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均合法有效。
银行分行与陆云*,陆**,蕴**、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浩和公司与银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分行取得涉案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由于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贷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有效。双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有效,浩和公司以市1幢房产提供9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以土地提供6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苏州分行依其取得的他项权证书,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因此,银行分行要求对浩和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陆**理抵押登记时隐瞒了涉案财产曾经抵押的事实,但法律并不禁止重复抵押,如果该抵押财产上还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也仅影响银行分行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顺序。陆云*,陆**,蕴**、顾**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按约对浩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确认的浩和公司结欠银行分行的债务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高辉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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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债务人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是否受破产法院集中管辖?
下一条: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另行起诉请求企业偿还借款的不构成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