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是否受破产法院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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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故当事人不能以债务人破产为由主张仲裁机构对双方的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
案情简介
一、2000年9月1日,开发公司与众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大厦西配楼地下一层、地、地上三、四层的房屋租赁给众益公司。
二、2011年3月30日,中院宣告开发公司破产,并指定破产管理人依法执行破产清算事务。2012年2月8日,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众益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众益公司向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交付涉案房屋,众益公司未予交付。
三、2014年3月13日,开发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众益公司交付房屋。众益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
四、2016年12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仲中裁字第0**间裁决书,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后开发公司向中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中院驳回其申请。
五、2019年5月29日,仲裁委员会针对此案,作出(2019)仲裁字第1**决书。
六、众益公司向中院申请撤销(2019)仲裁字第12**决书,其理由是:1. 本案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2. 仲裁案件中,开发公司主体资格自相矛盾,仲裁委员会罔顾法律事实枉法裁决;3.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七、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众益公司的申请。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仅规定债务人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但对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是否也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并未作出规定。
本案中,众益公司与开发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在开发公司破产后,管理人向众益发出解除通知,要求众益公司向农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交付涉案房屋,众益公司未予交付,由此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开发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仲裁裁决后,众益公司以本案应由破产法院管辖为由向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中院在审理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进行解读后可知,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也即本案农工商开发公司破产后,有关开发公司的仲裁案件并非也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故中院裁定驳回了海文众益公司的申请。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该条并未规定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也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故债务人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仍应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得以债务人破产,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为由,申请撤销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中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综合众益公司的请求、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农开发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后,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对双方《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进行管辖;二是开发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其在工商查询中显示仍在经营,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无视开发公司主体资格存在的问题,是否属于枉法裁决;三是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该案后五年多审结,是否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此论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进行解读后可知,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海文众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在该仲裁案中,海文众益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未曾提出异议,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最终裁决后,其又以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管辖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开发公司虽被宣告破产,但至今未完成注销登记所需的手续,因此,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开发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判,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开发公司曾对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反请求提出管辖异议,而后又针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间裁决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众益公司在中间裁决作出后又变更仲裁反请求,仲裁庭按照该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延长了审理期限,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因此,众益公司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高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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