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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权属因执行程序发生变动,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

阅读提示

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处置、变现被执行人财产的重要手段和关键一环。司法拍卖中必然存在竞买人参与竞拍的行为或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约定的情形。那么,竞买人竞买成功,司法拍卖平台同时生成竞买通知书是否就意味着该次司法拍卖行为完成了呢?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是否就意味着该次司法拍卖行为结束了呢?此时,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异议期间经过了吗?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以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案情简介


一、2013年3月16日,案外人张某某(借款出借人、房屋买受人)向达美公司(借款人、房屋出让人)出借8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担保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因达美公司(借款人、房屋出让人)届期未还本付息,案外人张志国于2014年入住诉争房屋。


二、2015年4月,张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争议为由中院起诉,中院一审认定该买卖合同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合同,裁定驳回张某某起诉。


三、2015年3月,东大公司以达美公司工程欠款纠纷向中院起诉,鞍山中院作出调解。调解书生效后,达美公司未履行到期付款义务,东大公司向鞍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2016年5月,因东大公司申请,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裁定诉争房屋归东大公司所有,裁定载明:“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大公司时起转移”。


五、2016年9月,张某某向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中院认为张某某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裁定驳回起诉。张某某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六、中院一审认为,张某某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张志国的诉讼请求。张志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高院。高院认为张某某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七、东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张某某是否具有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案外人张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限是否已经经过。


关于案外人张某某是否具有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大公司自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而张某某占有不动产的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张某某不具有优先于东大公司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


关于案外人张志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限是否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张某某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其核心问题在于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权属变动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要解决这一核心问题,就必须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单从文义上理解,执行过程中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但何为执行程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观点存在分歧。


根据本所律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类案中的处理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处理态度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法院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并不等于该案执行程序终结。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曾释明,执行标的物权属变动并不等于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过程中是指执行程序终结前。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上,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最新的司法审判动向为:该处的执行过程中仅针对执行标的而言,时间节点上应以限缩至“执行标的物权属变动时止”为原则,如果案外人为真实权利人的,可以延伸至“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前”。从最新的司法动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标的物权属变动时止”并不等于“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前”,未来一段时间内,该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 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执行标的权属因执行程序发生变动,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二、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其功能是确定法院对于标的物的执行程序是否侵犯其他实体权利人的利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产生执行回转的效果。

三、 依据目前最新的司法实践动向,案外人应在执行标的物权属未因执行程序变动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存在处理此类问题态度不一的情形,不排除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物权属因执行程序变动之后,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性。

四、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判向,为最大程度避免出现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空转的问题出现,最大程度节约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极有可能限缩“执行过程中”时间节点的认定,将其限定为执行标的物因执行程序发生变动之前,即执行裁定作出之前。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极有可能在前期审查案外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审查案外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提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门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在程序上审查案外人张某某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然后审理认定其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在执行该院生效调解书确认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工程款债务10811200元及其利息债权的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执字第00**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抵偿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的债务,并明确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大公司时转移,之后于5月23日向东大公司和达美公司送达该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占有不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张某某以其按照其与达美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占有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具体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诉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具体就本案而言,张志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将已经执行归东大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回转为奥达美公司所有(供张某某申请执行);二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诉争房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已经执行由东大公司所有的事实状态。张某某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不当受理张某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支持张某某的诉请而没有首先从程序上严格依法审查并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高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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