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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名实不副情况发生在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的,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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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时,案外人可以被执行人仅仅是财产的名义权利人,自己才是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执行标的权利人名实不副的情况很常见,且对各方利益影响巨大:要么案外人(实际权利人)能够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执行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该财产;要么案外人(实际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实际权利人的实际投入付诸东流,即使实际权利人有权再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但被执行人往往早已缺乏履行能力。


执行标的名实不副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案外人购买房屋等不动产,但尚未完成过户登记;(2)案外人受让股权,但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3)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4)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5)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6)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实际权利人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意即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哪些财产不享有信赖可被执行的利益?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实际权利人三者利益的平衡。并非所有的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只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但还不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实际权利人如需排除强制执行,则执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和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对这一规则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并非所有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只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但还不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案外人如需排除强制执行,则执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和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程度。


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副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债权人存在基于对债务人的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名义财产;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副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因不存在债权人基于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而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不能追及名义财产。


案情简介


一、高院在审理银行金沙支行诉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矿业公司名下的案涉采矿权。该采矿权系煤矿兼并重组期间,因兼并重组依法从旭东煤矿名下变更登记到矿业公司名下。


二、高院作出(2016)民初**事判决,判决矿业公司等归还银行金沙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该判决生效后,银行金沙支行申请执行案涉采矿权。


三、执行期间,煤矿向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请求解除对案涉采矿权的查封。高院认为,案涉采矿权被查封时仍然登记在矿业公司名下,故依法作出(2017)执异**裁定书,驳回煤矿的执行异议。


四、煤矿不服,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高院判决驳回煤矿的诉讼请求。


五、煤矿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旭东煤矿属于涉案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本案债权产生或者交易发生时,矿业公司尚不存在案涉采矿权名义上的权利,因此银行金沙支行对采矿权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煤矿可以排除执行。故最高法院二审改判撤销贵州高院的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


裁判要点


关于案外人煤矿能否排除银行金沙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这一焦点问题,高院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认为煤矿与矿业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连云矿业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合法债权,因此,旭东煤矿无权以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没有简单适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认定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而是从两个层次论证煤矿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第一,煤矿是否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第二,旭东煤矿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关于煤矿是否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最高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论证:1)从煤矿与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系列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角度进行分析;(2)从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交易的态度进行分析;(3)从煤矿实际经营和对采矿权的实际管领角度进行分析;(4)从矿业公司认同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实际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


最高法院认为,煤矿对案涉采矿权和所属煤矿实际占有、经营、管理和收益,矿业公司除挂名之外,并未介入任何实质性经营和收益,可以认定煤矿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


关于煤矿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本案强制执行,最高法院认为,煤矿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基础。但并非所有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只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但还不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案外人如需排除强制执行,则执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和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程度。


本案执行标的不存在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亦不存在建筑工程优先权和居住权等优先权利的情形。本案执行标的也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问题。本案债权产生或者交易发生时,矿业公司尚不存在案涉采矿权名义上的权利,那么,也就不存在银行金沙支行基于矿业公司的案涉采矿权产生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的问题。因此,在已可明确旭东煤矿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且在银行金沙支行并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本案排除强制执行更符合实际情况。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执行标的权利人名实不副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或存在信赖利益两个方面,对抗实际权利人的排除执行。实际权利人主张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因此,此类案件一般会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价值追求不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注重效率,侧重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注重公平,侧重实质审查。


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法院往往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形式上判断案外人是否属于权利人,能否排除执行。例如,如果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排除执行,法院则通过审查不动产是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认定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虽然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不动产买受人证明符合法定条件的,便可以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属于诉讼程序,法院遵循实质审查标准,即使执行标的名义上不属于案外人,也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案外人在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能支持其排除执行的申请。法院是否支持实际权利人的排除执行申请,是从申请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或存在信赖利益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二、执行标的权利人名实不副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既不享有优先权,也不存在信赖利益的,则无权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的情形主要包括: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和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虽不享有优先权,若对执行标的存在信赖利益,也可以对抗实际权利人的排除执行。


本案最大的亮点在于,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例中明确了认定申请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信赖利益的标准,即根据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副情况和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时间何者为先,判断申请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信赖利益。


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副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债权人存在基于对债务人的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该名义财产;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副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因不存在债权人基于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而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即此时的名义财产不是债务人对该债权的责任财产,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煤矿是否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二)煤矿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一)关于煤矿是否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煤矿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理由如下:

1. 从股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系列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看,煤矿和矿业公司均明确案涉企业股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存在虚伪意思表示和真实意思表示,虚伪意思是为重组转让采矿权,真实意思是形式上的重组,实质保留采矿权,即“名重组、实挂名”。

2. 从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交易的态度来看,如第一点所述,煤矿与矿业公司实行的是“名重组、实挂名”,虽然存在规避企业重组政策的问题,但从案涉煤矿所属地区的能源局出具相关函件为旭东煤矿的权益进行协调的情况来看,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此种形式重组知情且默认。

3. 从煤矿实际经营和采矿权的实际管领角度来看,在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矿业公司名下后,依然由煤矿缴纳了案涉采矿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向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包括资源税在内的各种税费。而矿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采矿权和所属煤矿进行了相关的投入和管理。

4. 煤矿与矿业公司在2015年11月24日,即案涉执行案件银行金沙支行诉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发生诉讼前,签署了《解除合作协议书》,矿业公司同意将案涉采矿权返还至旭东煤矿名下。虽然此后案涉采矿权未及时变更,但从该协议书可知,矿业公司认同旭东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实际权利。

据此,煤矿对案涉采矿权和所属煤矿实际占有、经营、管理和收益,连云矿业公司除挂名之外,并未介入任何实质性经营和收益,可以认定旭东煤矿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

(二)关于煤矿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应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煤矿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基础。但并非所有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只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但还不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案外人如需排除强制执行,则执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和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程度。

首先,本案执行标的不存在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案涉采矿权被查封,系依据另案银行金沙支行诉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但在该案金融借款合同中,并未在案涉采矿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同时,本案系普通的金钱债权纠纷引发的保全查封转执行查封债权,亦不存在建筑工程优先权和居住权等优先权利的情形。

其次,本案执行标的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问题。权利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涉及交易者的安全和所有者的安全如何调和的问题,核心是基于信赖利益的交易安全的保护限度问题。在不存在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副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实际所有的财产,无论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发生在何时,执行标的均可被执行追及。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副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是执行标的能否被执行追及的主要考量因素。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副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债权人存在基于对债务人的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副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因不存在债权人基于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而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即此时的名义财产不是债务人对该债权的责任财产,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

本案中,银行金沙支行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2-5月,此时的矿业公司并未与煤矿完成形式上的兼并重组,而案涉采矿权也尚未变更至矿业公司名下(案涉采矿权于2013年12月发生变更)。即债权产生或者交易发生时,连云矿业公司尚不存在案涉采矿权名义上的权利,那么,也就不存在银行金沙支行基于矿业公司的案涉采矿权产生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的问题。

据此,在已可明确旭东煤矿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且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并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本案排除强制执行更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煤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级人民法院(2018)民初2**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矿业有限公县镇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20000200907********)


高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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