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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所有员工签订带有“保密条款”的格式合同能否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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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历来就是商业秘密案件的必争争议焦点之一。有些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缺乏匹配度。之前在很多案件中出现两个极端,要么认为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必须严格吻合,只要在保密协议或保密规定中没有明确写明商业秘密的名称就认为没有针对该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要么就认为只要在劳动协议中或其他文件中笼统地提到保密要求,就认为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


最高法院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在判断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时要考虑“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达到什么程度的匹配程度就可以认定?大量的案件发生后业界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如果仅有笼统的“保密”要求,可否认定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否要求企业在制定保密措施或签署保密协议是必须写明对某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才能认定采取了合格的保密措施?虽然这个解释还是针对“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的判断标准不是非常明确,但是至少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在日后是司法实践中,将会成为大量案件的争议焦点。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关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各地法院都有各自的判断标准、甚至互相冲突和矛盾。例如,有些法院认为,签订与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对应范围的保密协议书或竞业禁止协议、支付保密费用或竞业禁止费用可以认定为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有些法院却认为,仅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不能认定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仅制定针对所有员工的保密制度、签订具备保密条款的格式劳动合同不足以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权利人应单独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并在其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等。


案情简介

一、于某某原系玉联公司业务营销员,后成为玉联公司的股东。2001年和2004年,于你赢与玉联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于某某保守玉联公司技术经营秘密,泄露机密或利用厂技术机密与厂竞争者,玉联公司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此外,于某某还签订《销售服务责任书》,承诺在职期间或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与公司同类的产品。


二、2002年,尚在任职期间的于某某成立科联公司,并通过高薪从玉联公司招聘技术人员,利用其掌握的销售渠道及其他离职人员掌握的技术信息,生产和销售经营与玉联公司同类的设备。


三、玉联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玉联公司主张的工艺规程、工艺技术参数及销售渠道构成商业秘密;于某某及玉联公司上述行为行为侵犯了涉案商业秘密。故一审法院判决于某某及科联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于某某及科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玉联公司未对涉案信息采取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玉联公司增加了营销服务责任书和销售管理制度两份证据,表明双方约定“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之内,不得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


五、二审法院认为玉联公司针对技术信息仅制定了原则性的针对所有人员的保密制度,与所有员工签订了带有“保密条款”的格式合同,不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针对经营信息,玉联公司未明确保密的主观愿望、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及于某某的保密义务,仅限制其一定时间内不得通过原有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故应认定为竞业限制约定而非保密措施。


六、二审法院认定玉联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与经营信息均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玉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商业秘密权利人仅制定针对所有员工的保密制度、签订具备保密条款的格式劳动合同不足以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权利人应单独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并在其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关于玉联公司《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该规定仅有四条,且内容仅原则性要求所有员工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在“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上述规定并未体现涉案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未存在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

其次,关于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该劳动合同为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仅在第十一条解除条款中与“严重违法劳动纪律、严重失职等情形”一并列举了“乙方要保守甲方的技术经营机密,泄露甲方机密或利用厂技术机密与厂竞争者,甲方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认定为保密措施。

第三,关于证人证言,本案证人系从玉联公司到科联公司工作,其后又回到玉联公司工作,与涉案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其陈述的保密措施也局限于上述规定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玉联公司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

综上,在本案中,玉联公司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仅是制定了原则性的针对所有人员的保密制度,跟所有员工签订了带有“保密条款”的格式合同,并未采取“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等确保秘密的合理措施”,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玉联公司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关于涉案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考虑到本院已经认定玉联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该技术问题本院不再涉及……关于经营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玉联公司增加了营销服务责任书和销售管理制度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的措施基本一致,为约定“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之内,不得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

如上所述,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和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在本案中上述证据中的约定没有明确玉联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于宝奎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于宝奎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原有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该约定应认定为竞业限制约定,即使其主要目的可能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因而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高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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