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协议解除不发生恢复原状、返还增资款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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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增资协议的解除虽然适用《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是处理投资人作为股东的退出问题。在增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的特别规定,投资人不可任意抽回出资。在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完成法定减资程序或解散等情形后,投资人方可取回投资款。
案情简介
一、2017年5月9日,投资方富电公司(甲方)与目标公司物华公司及其原股东能源公司、工业公司等签订增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对目标公司增资8400万元,增资完成后,甲方持有目标公司66.667%股权。
二、后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二、三笔增资款共计5880万元。2018年1月25日,能源公司、工业公司、物华公司共同委托律师向上海富电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该协议。富电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
三、工业公司、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 确认增资协议书解除;2. 富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90.15万元;3. 富电公司赔偿损失68万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 确认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2. 富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五、富电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如下:1. 确认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2. 富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增资协议书解除后(各方均认可增资协议书已解除),富电公司已实际缴付的增资款应否予以返还?
中院认为:(1)虽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本案中投资人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仍须基于增资协议书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2)投资人投入的3,250万元增资款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增资款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3)投资人要求返还出资,本质上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而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故投资人的该诉求不能成立。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增资协议的本质属性是“合同”,依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高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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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不能因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无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下一条: 有限公司初始章程可规定“人走股留”条款以限制股权转让,自行回购股权不构成抽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