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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协议解除不发生恢复原状、返还增资款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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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协议作为一种无名合同,系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新增目标公司注册资本达成的合意,适用《民法典》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问题在于,如果出现了协议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导致增资协议解除,那么投资人能否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


裁判要旨


增资协议的解除虽然适用《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是处理投资人作为股东的退出问题。在增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的特别规定,投资人不可任意抽回出资。在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完成法定减资程序或解散等情形后,投资人方可取回投资款。


案情简介


一、2017年5月9日,投资方富电公司(甲方)与目标公司物华公司及其原股东能源公司、工业公司等签订增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对目标公司增资8400万元,增资完成后,甲方持有目标公司66.667%股权。


二、后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二、三笔增资款共计5880万元。2018年1月25日,能源公司、工业公司、物华公司共同委托律师向上海富电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该协议。富电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


三、工业公司、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 确认增资协议书解除;2. 富电公司支付违约金690.15万元;3. 富电公司赔偿损失68万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 确认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2. 富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五、富电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如下:1. 确认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2. 富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增资协议书解除后(各方均认可增资协议书已解除),富电公司已实际缴付的增资款应否予以返还?


中院认为:(1)虽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本案中投资人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仍须基于增资协议书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2)投资人投入的3,250万元增资款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增资款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3)投资人要求返还出资,本质上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而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故投资人的该诉求不能成立。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增资协议的本质属性是“合同”,依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然而,增资协议的性质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于,当增资事项记入目标公司章程,投资人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增资法律关系已开始受《公司法》调整。增资协议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实现则关乎《公司法》下的资本维持原则,本案体现了增资协议解除下《民法典》与《公司法》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并未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定投资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而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理论,认为增资协议履行的后果是目标公司将投资人的出资吸收为其资产,投资人据此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公司资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非法抽回,故一旦增资协议解除,投资人能否取回投资款,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完成法定减资程序或解散等情形后,投资人方可取回投资款。

在此,对投资人提出以下建议:

1. 投资人作为平等理性的商业主体,在投资前首先应当委托律师等专业人士全面审查投资标的,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投资人应根据自己的资金实力、风险承受能力审慎投资。

2. 实践中,投资人可以依法解除增资协议的情况包括:(1)公司拒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增资行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公司股东会亦不予追认;(3)公司股东主张投资人的认购行为侵犯其优先认购权;(4)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完成时,公司已注销,致使增资目的无法实现。

3. 投资人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增资协议,但协议解除后,《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是阻碍《增资协议》解除后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恢复原状”的依据,故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求通常难以实现(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致裁判观点)。

4. 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投资人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并可以实际履行。建议在增资协议中约定:若出现一定的条件,标的公司原股东承诺向投资人返还投资人已支付的增资款。

5.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增资协议法律后果的判断系以投资人已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增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本为前提,否则,不存在对于债权人资本信用的保证,更无从谈起投资人的出资不得抽回。 

律师注意到,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裁判观点,案涉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案涉《增资协议》解除后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款的返还不需要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投资人可以直接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系争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均无异议。……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增资协议书解除后,上诉人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应否如其诉请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及增资协议书解除后果的处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各方的诉辩意见,又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在上诉人出资已经完成认缴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能否以《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为依据,主张由合同相对方返还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二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工业公司、能源公司承担还款、赔偿责任、各小股东及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增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可。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增资协议书可予解除。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工业公司、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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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不能因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无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下一条: 有限公司初始章程可规定“人走股留”条款以限制股权转让,自行回购股权不构成抽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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