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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保证人能否主张保证债务停止计息?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债务亦应停止计息。


案情简介


 一、2015年3月26日至30日,银行与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共计37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6.95%。


二、同时,银行分别与与李某某、赵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赵某某自愿为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


三、2015年12月30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因银行的借款本金始终未获清偿,故其在对破产企业申报债权后,以李某某、赵某某为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某、李某某应向郑州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7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付至实际还完贷款本息之日止。赵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诉至省级人民法院。


五、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某、李某某支付2015年12月30日(债务人破产之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当,故撤销了中院关于偿还利息、罚息部分的判决,银行因此向最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六、2020年7月24日,最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银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人破产,保证债务是否应当停止计息”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债务停止计息的规定基于《破产法》的特殊安排,其效力并不应当及于保证债务;第二种观点基于对保证债务从属性的认识,认为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正是因为郑州市中院与最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才导致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中院持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制度设定的最初目的即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之时,让保证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并非否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利息的存在,亦不意味着消灭了部分利息债权。


此外,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预期的保证责任范围即包括全部本金,以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规则是《破产法》的特殊规则,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仅适用于破产债务人,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如果认为保证债务自债务人破产之日其停止计息,实际上是让保证人从债务人破产的事实中获利。因此,保证人对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院、最人民法院持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责任具有范围上的从属性,即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在主债务因破产程序已经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务范围,否则将有违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原则。


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故破产后产生的利息,实际上不能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已经处于事实上的消灭状态,保证人承担了相应利息后,无权就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无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这与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所期待的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不符。综上,保证人对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021年1月1月起适用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则,以第二种裁判观点为原则开展审判工作。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债权人来说,一旦出现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应当及时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或向债务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债务人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能面临较大的坏账风险,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及时向保证人主张实现担保权利,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化的清偿。债务人破产被受理之日起,无论是主债务,还是保证人应当代主债务人清偿的债务都已经停止计算利息,债权人不再因债务的进一步拖延享有利息收益,因此,及时就自己的债务向破产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至关重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最人民法院一直就该问题的裁判原则存在争论(见“延伸阅读”部分)。对在此之前发生的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亦可以主张法院参照先前的裁判观点,要求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对于保证人来说,要善于利用新规对保证债务的利息计算规则。债务人破产是担保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保证债务停止计息的新规则是对保证人利益的进一步保护。保证人应当牢记这一利息计算原则,合理地向法院提出相应主张。


相关法律规定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银行申请再审认为,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案后案涉债务所产生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责任,不应当免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主债务人无需再承担债务利息。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目的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即主合同确定的债务的履行,具有从属性,二审判决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改判赵某某、李某某无需承担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后的利息,并无不当。银行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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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
下一条: 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不能因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无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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