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会对未成年人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应免除未成年人的保证责任。未成年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抵押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1年6月28日,银行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银行又分别与赫公司、黄某某、黄韵某和温某某签订了《最额保证合同》,约定赫公司、黄某某、黄韵某和温某某分别为公司上述《最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同日,银行还与黄某某和黄韵某(未成年,系黄某某之女)签订了《个人最额抵押合同》,黄韵某的签字由其母温某某代签。该合同约定以黄某某和黄韵某共同拥有的相关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
三、2011年6月30日,银行依约向昶皓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2012年6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
四、经银行催收,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银行向中院起诉,要求公司还本付息,保证人赫公司、黄某某、黄韵某和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请。
五、黄韵某不服,上诉至院,要求确免除其保证责任,确认最额抵押合同无效,院二审改判黄韵某不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判项则维持了一审判决。
六、黄韵某仍不服,继续以最额抵押合同无效为由,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称的民事活动,必须有法定代理人代为从事。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黄韵妃对外签订的合同有两份,一份为最额保证合同,一份为最额抵押合同。对于最额保证合同,二审法院认为:“黄韵某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韵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韵某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判令免除了其保证责任。但对于最额抵押合同,广东院和最法院均认为:“即便监护人温某某代黄韵某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韵某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故院和最法院对于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认定抵押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1.对于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有效,目前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父母代理子女抵押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超出了法定代理的界限,故为无权代理,抵押行为无效。一种观点认为,成年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合同效力。本案中,广东院和最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裁判观点。
2.《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明确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坚持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行使法定代理权代未成年子女从事民事活动,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故子女虽幼,但其有独立人格和财产权利,父母不应将子女之财产认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在实务中,亦有裁判观点认为以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设定抵押的行为,系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无效行为(见延伸阅读部分),故这一观点存在一定争议。
3.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担保时,并不需要对抵押人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抵押合同在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根据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权,对于抵押人而言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负担。因此,在理论上,抵押合同及抵押负担的存在对于抵押人而言,始终是一种不利益。故如果抵押人为未成年人,不管该抵押行为是否经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者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从事,都有可能面临被法院确认无效的风险。故在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易时,应当慎之又慎,防止发生不必要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以下为最法院再审期间就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合同中涉及以黄韵某持有的“栖湖25号别墅”份额所设立的抵押担保效力应如何认定。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黄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温某某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温某某代黄韵某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韵某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黄韵某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黄韵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以下为院在二审期间就保证合同效力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黄韵某作为未成年人向银行出具的《最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黄韵某于1999年10月出生,其在2011年6月28日向银行出具《最额保证合同》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现有证据显示,黄韵某年纪尚幼,不具备劳动能力,尚不具备我国法律要求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故黄韵某向银行出具的《最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银行辩称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黄韵某名下的别墅由其父出资购买,该别墅被抵押后,黄韵某已无其他财产,且黄韵某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韵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韵某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本案应免除黄韵某对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的相关内容予以纠正。
辉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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