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违约时,一方当事人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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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违约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为严重违约,另一方仅为一般违约,那么严重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林公司,约定龙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5%工程款,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后龙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5%工程款。
二、2014年10月,因林公司采用的原料不合格,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林公司对问题工程进行修复,并经验收合格。随后林公司继续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
三、工程在计划竣工日并未完工。后龙公司多次催告,要求林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工,但截至2016年2月,工程仍未完工,龙公司因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林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龙公司支付已到期工程款。
四、一审法院认为,林公司虽然已经对问题工程进行了维修,但仍然造成工期严重延后;且经龙公司多次催告,林公司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工,故支持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
五、二审法院与最高院认为,林公司虽因质量问题拖延了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已经验收合格,仅构成迟延履行,属于一般违约;而龙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因此龙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包人自身违约的情况下,能否因承包人违约请求解除合同?最高院认为发包人严重违约时,不得因承包人一般违约而解除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承包人修复后仅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有质量问题的工程经修复后,承包人仅承担因此造成的延迟履行责任。
二、迟延履行属于一般违约,拖延工程款属于严重违约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迟延履行的,属于一般违约;而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属于严重违约。
三、严重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综合法定解除权的立法原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即使对方违约,严重违约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在于双方于2014年2月26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项目中标价为98682324.26元,双方于2014年2月26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的中标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林公司进行垫资施工。其次,根据双方合同文件的意思表示,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24670581.06元(98682324.26×25%),于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即64143510.77元(98682324.26×65%)。结合本案证据及一审认定,从龙公司开始付款至2014年4月,龙公司累计付款3300000元,未达到双方约定的25%;至2014年10月,因为水泥问题导致1#、7#楼出现质量问题时,龙公司累计付款9100000元,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25%;至2014年11月,S7-S15完工且通过初验收,龙公司累计付款10800000元,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25%;至2015年11月14日,1#、2#、7#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龙公司累计付款虽达双方约定的25%,但未达双方约定的65%。因此,龙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林公司因补救质量问题拖延了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1#、7#号楼已通过验收合格。林公司虽构成迟延履行,但属一般违约。相比而言,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当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立法原意及诚实信用原则,龙公司在长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先行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2月26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合同未解除,故一审判决林公司向龙公司移交“一期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已施工工程及施工资料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龙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2014年合同》。本院认为,龙公司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均为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即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法定解除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正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就本案而言,即便承包人出现了迟延履行,如其有正当理由,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2014年合同》等合同文件的约定,案涉项目中标价为98682324.26元,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24670581.06元,于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即64143510.77元。从龙公司开始付款至2014年4月,龙公司累计付款330万元,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至2014年10月,因水泥问题导致1#、7#楼出现质量问题时,龙公司累计付款910万元,亦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至2014年11月,S7-S15完工且通过初步验收,龙公司累计付款1080万元,仍未达到合同价款的25%。因此,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林公司虽因补救质量问题拖延了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1#、7#号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二审法院认为林公司属一般违约,相比而言,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不支持龙公司解除《2014年合同》的主张,亦未有不当。
高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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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未通知小股东参会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下一条: 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