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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知小股东参会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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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然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性瑕疵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问题是,未通知小股东参会就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可撤销的决议,还是决议不成立?


裁判要旨


未通知小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故,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未通知小股东参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情简介


一、康公司的股东共四位,分别为:A公司、B公司、C公司及福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二、2018年6月,康公司向福公司寄送快递,相关快递面单上内件品名项手书“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通知函中并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事宜。


三、2018年8月3日,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出席股东四人,实际出席股东三人,并作出决议:同意康公司以每年1,38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Z公司经营。


四、后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五、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康公司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以及该瑕疵是否影响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中院认为:康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故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说理论证:


第一,股东会决议属于多方当事人的决议行为,会议“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一定的程序作出。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部分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故严重违背程序正义。


第二,对于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第三,未通知股东也使得相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召开股东会会议是将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过程。根据《公司法》,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为了避免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高辉律师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无论是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都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为了避免纷争,最好将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保留好。


对于小股东而言,要关注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充分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出席股东会并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防止股东会会议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当其他股东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侵犯其合法权利时,小股东应及时寻求法律救济。按照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瑕疵的不同程度,小股东可以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或者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第一,2018年8月3日康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康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本案中,康公司仅提供2018年6月其向福公司寄送快递的面单,上载“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该通知函上亦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公司曾向福公司发出将于2018年8月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即康公司上述股东会会议未召集全体股东,存在召集对象上的瑕疵。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及表决中的程序瑕疵依其严重程度的不同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理由有三:

首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经正当程序,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有约束力的决议。决议行为与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即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其中,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基础。不存在召集就不存在股东的集会和表决,也就不存在决议行为。而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对该部分股东而言即不存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故而也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其次,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特别对于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最后,未通知股东也使得相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在未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时,如认为股东会决议依然成立,则未获通知的股东只能基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之可能,且既然有股东未获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则其很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已有股东会决议作出,难以苛求其能够在六十日内提起相应诉讼。故而,如此时仍认为股东会决议成立会不合理地限制未获通知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权利。

综上所述,2018年8月3日康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因存在召集程序上的严重瑕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高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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