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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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所以该股东对转让前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0月27日,曾某某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某某将其持有的深圳慧能公司70%股权转让给慧能公司。协议还约定: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认定标的公司真实状况与曾某某事前介绍的情况相差超出合理范围,则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
二、2015年10月31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曾某某向深圳慧能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与注册资本5000万元之间的欠缴额为3399万元。
三、2015年12月2日,曾某某将70%股权变更登记到慧能公司名下。但慧能公司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余款2300万元一直未付。
四、2017年1月、4月,冯某某、冯大某 分别受让慧能公司股权,冯某某、冯大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二人均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五、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冯某某、冯大某分别将其持有的慧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某、魏某某名下。
六、后曾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慧能公司向曾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冯某某、冯大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七、2019年5月10日,最高法院判决撤销(201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华慧能公司向曾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实务经验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此,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在转让之前实缴注册资本。若非如此,当申请执行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此外,股东还可以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其基于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债务人(被执行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与公司合作或缔约之前,应当调查债务人的实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评估债务人注册资本未实缴、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等因素带来的潜在风险,要求债务人提供和增加其他方式的履约担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高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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