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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如何认定?

阅读提示

我国金融机构贷款门槛,个人或规模较小的企业难以满足银行贷款要求,因此便催生了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审批,面向不特定群体发放借款获取息,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需符合以放贷为业,有较的放贷频次、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额利息等特征。

 

裁判要旨

出借人出借款项虽然具有经常性的特征,但案涉借款不属于向不特定人出借,该出借人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案情介绍

一、2014712日,M公司与詹某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M公司向詹某借款70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6%M公司指示詹某将所借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

二、20147M公司向詹某还款420000元,201412月还款82000元后借款本息未再归还。

三、经查明,M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与詹某父母有多次长期项目合作,且双方之间为老乡关系。

四、为实现债权,詹某以M公司为被告,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詹某请求M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

五、M公司不服,向江西省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M公司提交十份证据拟证明詹某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要点分析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若认定詹某构成职业放贷人,应当同时具备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放贷目的营利性和放贷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但詹某的放贷行为只具备前两个特征、不具备第三个特征,故难以认定詹某为职业放贷人。

第一,詹某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实践中,《非法放贷刑事意见》中关于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规定,该标准可参照适用。仅就2014年,詹某的放贷次数达6次,可认定其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

第二,詹某放贷目的具有营利性。以詹某发放贷款时的标准看,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是24%/年,但不超过36%/年,即合法的利率在月利率2分至3分。但是,詹某在借款合同中主张的贷款利率是月利率6分,明显于法定标准。据此,足见詹某的放贷目的具有营利性。

第三,詹某是向特定朋友借款,不具有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M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与詹某父亲系浙江老乡,同时存在商业合作并形成了朋友关系,叶某在大额旧债未还的情况下又借大额新债。詹某主张与M公司及其关联方有特定关系具有度可能性,不具备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


 辉律师实践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1)从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认定。案件数量多少是认定放贷行为经常性重要考量因素。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对于出借人所涉案件数量的规定不同,应当查找本地区的相关规定,若没有相关规定,则以《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非法放贷入刑的规定为上限,即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从出借人的行为认定。借款合同格式化的;出借人公开宣传出借意愿的;存在砍头息,实际支付利息大于约定支付利息的,等等。存在以上因素的,即使涉案数额和次数未达到相关标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3)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认定。职业放贷人放贷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即借款人与出借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等特定关系。

第二,关于职业放贷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践中绝大多数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有些法院会甚至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部门的认定证明,如职业放贷人名录,也有些法院会主动审查出借人的立案数据进行认定。

第三,关于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并不意味着所借款项不需要偿还。借款人不需要继续履行利息约定,但应当返还出借人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职业放贷并不等价于犯罪,但是十分容易构成犯罪,如非法集资、非法经营、暴力催债等等。

 

法律条文适用

《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11日实施]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2019118日实施]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最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24,20191021日实施]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职业放贷与民间借贷均以出借款项收取利息为行为内容,职业放贷之所以违法,并不是行为内容违法,而是其行为方式违法,即行为人在不具有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金融机构业务方式常态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作为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从事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自然人作为出借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较为普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哪些情形属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与界限。2019723日最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的范畴,并将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界定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作为入罪标准。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表述,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具体的标准可由各地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根据上述规定,界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为放贷行为的经常性、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以此为标准,体现了职业放贷人从事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特征与本质,合理诠释了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与逻辑演绎。

《意见》规定一定期间出借资金的次数为非法经营的入罪标准,可作为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的经常性"的次数上限。在M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7笔出借款项与詹某有关,分别为:1.詹某与债务人徐某、朱某、杨某、张某出借时间20121210日;2.詹某与债务人祁某、王某出借时间2014115日;3.詹某、毛某与债务人叶某、江西A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时间201434日;4.詹某与债务人上饶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时间201499日;5.詹某与债务人江西D铜业有限公司出借时间2014929日;6.詹某与债务人上饶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时间20141124日;7.詹某与债务人上饶市M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时间20141126日。本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詹某民事案件"进行了检索,詹某作为出借人所涉民间借贷案件均包含在上述7笔款项中。从出借款项的时间看,除2012年出借一笔款项外,其余6笔均发生在2014年,一年之内达6次,应当认定为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

 

如何界定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意见》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对不特定对象反向进行了界定,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属于特定对象,从民间借贷行为的互帮互助的本质出发,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出借自有资金,除利率超出法定上限外,不应当评价为无效。认定是否向特定对象发放借款,应当就案涉借贷行为进行评判,而不能超出审理案件的范围对其他借贷行为进行评判。案涉出借对象为M公司,M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父亲与詹某父亲系浙江老乡,同时詹某父亲与叶某存在商业合作并形成了朋友关系。本院注意到,詹某2014年连续借款给M公司及其关联方,是在大额旧债未还的情况下又借大额新债,詹某主张以双方存在特定关系的主张具有度可能性,詹某出借案涉款项属于向特定人发放借款。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情况,詹某出借款项虽然具有经常性的特征,但案涉借款不属于向不特定人出借,不能认定詹某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案涉借贷行为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所为借贷行为,不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M公司主张詹某为职业放贷人从而案涉借贷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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