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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下落不明,出借人应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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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市场日益蓬勃发展,但是仍要强调借钱需三思。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或出于熟人关系救急或出于赚取利息等原因,一旦借款人跑路,则落得本息无人偿还的境地。借款期限届满3年后,出借人还能否请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出借人面对借款人下落不明,到底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借款人拒不应诉又应该采取何种方法?


裁判要旨

出借人虽因不知道借款人具体身份信息而在诉讼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的,但有证据证明出借人通过其他方式积极主张债权的,应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案情简介

一、朱纯明系孙某某公司的一名员工。20111017日,孙某某向朱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后,孙某某未按约偿还本息。2012年起,孙某某下落不明,朱某某除了知道其名字外,不知道孙某某其他具体身份信息。

二、本案起诉前,朱纯某某在多年前工资单上发现孙秀秀身份证号。202033日,朱某某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某某清偿债务。孙某某应诉主张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三、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长期外出打工是为规避债务,该行为具有恶意目的,因此被告孙某某对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判决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

四、孙某某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张朱某某无证据其向孙木哦吗主张过债权,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孙某某向院申请再审,江院与二审法院观点一致,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辉律师要点分析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律师要点归纳如下:

本案中,虽然朱纯明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是借款期限届满后8年,但是朱某某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因为借款人孙某某自借期届满后便下落不明,并将房屋处置给他人直至本案诉讼前出现。朱某某仅知晓孙某某姓名,无法提起诉讼。但根据证人证言可证明朱某某8年间不断寻找孙某某偿还借款。因此朱纯明未怠于行使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辉律师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律师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当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时候,债权人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具体可通过以下途径:(1)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直接向债务人原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法院在立案后一般采用公告送达的形式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不应诉的话,法院即对借贷人关系明确的案件经审理后作缺席判决。尽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可以采取拍卖债务人房屋或财产的办法为债权人清偿债务;(2)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为失踪人,请求其代管人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偿还借款。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债务人失踪,诉讼时效中断;(3)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前提条件下,债权人可以在国家级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催收债务公告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而刊登公告或不在上述媒体上刊登公告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

第二,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应载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为保障出借人能顺利实现债权,最好令借款人提供担保。一旦借款人跑路下落不明,出借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偿还借款或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偿还借款。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日实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11日实施]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朱某某向孙某某主张归还借款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1017日,借款期限于20121017日届满,案涉诉讼时效应从次日开始计算。虽然朱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距离该时点近8年,但朱纯明并非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是因为借款人孙某某自2012年即长期外出打工,且将房屋处置给他人,直到本案诉讼前才出现。而且朱纯明在借款时仅知晓孙某某名字,难以确定孙某某的具体身份,客观上存在障碍故才未提起诉讼。根据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朱某某在此期间仍然不断前往孙某某曾兴办的企业及曾经的住所寻找孙某某,希望获得借款偿还。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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