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的财产评估,到离婚判决生效时实际价值发生增减,应如何分配?
裁判要旨
诉讼离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点为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财产评估到离婚判决生效前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对应所产生的利润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对于不可归责于配偶方的损失无需共同承担。
案情简介
一、姚××与陆甲系夫妻,自1992年结婚以来共同创业,名下共同财产包括勋辉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大量房产。
二、2006年4月11日,陆甲因感情恶化,向宁某市北仑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姚××离婚,被驳回。
三、2009年4月28日,陆甲又向宁某市北仑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姚××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宁某市北仑区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分割了财产,姚××不服遂向宁某市中院提起上诉亦被驳回。
四、经查,一审法院对勋辉电器公某的资产评估截止期为2009年5月31日,对2009年6月起至终审判决时止的企业利润未计算在内。
五、姚××后以财产分割不当为由又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认定了勋辉电器公某自2009年5月31日至终审判决时止的企业利润应计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离婚之中,判决生效前婚姻关系仍然未发生改变,故期间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离婚诉讼从2009年6月一直持续到2010年5月终审判决生效,期间产生的经营收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勋辉电器公司在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理应属双方共有。但鉴于姚××主张的1012.67万收益无法确定,故可由姚××另行主张。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诉讼离婚过程中对于不可归责于配偶方的经营损失,配偶方无需承担(见延伸阅读一)
因为诉讼离婚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一段婚姻一旦进入诉讼离婚的之中可想而知双方关系已经非常紧张。有部分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延伸阅读案例一):“从离婚诉讼开始已经持续八年,其中配偶方对于公司并没有任何实质的掌握权,由配偶方承担期间的经营的损失也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对于不可归责于配偶方的经营损失不需要共同承担责任。
2.及时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有助于防止离婚财产纠纷的发生
与婚前财产公证和离婚协议不同,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在国外已经非常普遍,其好处在于:一是明确约定财产的归属,能对夫妻双方权益有更好的保障;二是虽然离婚是夫妻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与其事后双方反目成仇还无法达成共识,不如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避免最坏的结果发生时还出现不必要的冲突。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 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已失效)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以下为浙江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5)关于调增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公某实现利润506.34万元(1012.67万元÷2)。
本案是按照评估基准日2009年5月31日确定勋辉电器公某的净资产的,确实存在基准日后至二审判决生效日期间勋辉电器公某产生利润能否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只有当准许双方离婚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才得以解除,因此,评估基准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仍属于陆甲与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勋辉电器公某在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应属双方共有,鉴于该期间的利润无法确定,故可由姚××另行主张。
高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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