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提供保证担保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该保证担保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负之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如果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因此收取了经济利益,且有证据证明这种利益用于家庭生活,则该担保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绿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中刘某某持股90%、重公司峰持股10%。
二、2014年5月10日,工行支行与绿某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给予绿某某公司2.9亿元的保理融资。
三、同日,工行支行与刘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某、张某某为工行支行对绿某某公司的2.9亿元保理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查明张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刘某某代签。
四、刘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刘某某、张某某离婚调解协议书约定,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大部分归张某某所有。
五、后因绿某某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工行支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高院一审支持了工行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
六、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作出了如上判决。理由有三:1.保证合同签订时,刘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工行支行有理由相信该保证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刘某某是绿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所贷款项用于绿某某公司经营,张某某担保的案涉债务所对应利益亦为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利益;3.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其名下拥有巨额财产,与其作为教师的工资收入极不相称,且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正当合法的来源,即张某某亦因刘某某而实际获得巨额财产利益。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认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张某某理应对案涉保证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1.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发布后,债权人在设立债权或担保时,一定要确保夫妻双方本人签字。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同债务。明确了在夫妻之间,不仅应强调夫妻共同体的意义,也要保证夫妻作为个体的个人权利的行使。过去过于强调保护夫妻之外第三人的利益,导致夫妻间的非举债一方总是陷入被动的境地。利益的天平过于向债权人倾斜,有违公平正义。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为个人债务,若债权人想要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由负债的夫或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形成债权的相关协议、文件一定要确保夫妻双方签字,防止债务人通过离婚恶意逃废债务。
2.有地方高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日常生活所需的作出了界定。
对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界定标准,浙江高院近日下发的《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中对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界定标准为:(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3.以个人名义举借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认定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要承担举证责任。
以个人名义担负的超出家庭日常所需对外债务,也并绝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浙江高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中也明确指出以下范围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本案中,最高法院也是根据张文芝明显分享了刘生的经营收益,判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已失效)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已失效)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号]认为:“关于张某某应否对绿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借款债务虽表现为绿某某公司借款,但刘生系绿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亦曾将绿某某公司巨额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绿某某公司借款及产生的收益实际为刘某某的财产利益。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刘某某与张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刘某某经营绿某某公司获得的收益实际增加了张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的财产利益。从工行支行提交的张某某与刘某某的离婚协议财产清单看,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大部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名下拥有巨额财产,与其作为教师的工资收入极不相称,且本院庭审释明后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正当合法的来源,即张某某亦因刘某某而实际获得巨额财产利益。此外,刘某某对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的基础债务所对应利益亦为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利益,张某某称其并未因此受益,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次,工行支行委托刘某某找张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而刘某某擅自代签,此时张某某与刘某某仍为夫妻,工行支行有理由相信该保证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到期后,张某某还与刘某某到工行支行就案涉借款偿还问题进行过协商,表明张某某知道并认可案涉借款及担保事宜。一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判令张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高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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