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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不慎处分他人财产,遗嘱合法有效吗、无效部分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一、1998年,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


二、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三、2004年1月,李某和郭某顺共同办理人工授精,之后李某怀孕。


四、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


五、2004年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不久,郭某顺病故。


六、2004年10月,李某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郭某顺自书遗嘱无效为由,主张306室房屋归其所有。


七、2006年4月,南京秦淮法院一审判定,郭某顺自书遗嘱处分了李某的部分财产,这部分无效,该306室房屋归李某所有。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某顺自书遗嘱是否有效、李某能否取得306室房屋的所有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遗嘱人在遗嘱中是否处分他人所有财产,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现结合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以及地方典型案例,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对遗嘱人而言,在立遗嘱时,一定要在遗嘱中写明所处分的部分仅限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比如夫妻共有房屋,仅能处分房屋的一半,对另外一半是不能处分的;比如共有产权住房,仅能处分自己所有的份额,对配偶所有和政府所有的份额是不能处分的;再比如多楼层的房屋,仅能处分自己所有的楼层,对配偶所有的份额和国家所有的楼层是不能处分的。如果一旦将无权处分的财产遗嘱中,这部分遗嘱当然无效。随着信托制度的不断完善,有条件的遗嘱人还可以采取遗嘱信托的方式安排生后财产。


第二,对于继承人而言,一份近乎完美的遗嘱,也有可能被认定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对此,继承人切莫只注重遗嘱的形式要件、忽略了遗嘱的实质内容。需要特别提示继承人,虽然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的效力,但是遗嘱人在公证遗嘱中处分了他人财产、未给特定继承人员留出必要遗产份额等存在遗嘱法定无效的情况,那么公证遗嘱的效力不能对抗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证遗嘱的这部分内容亦当然无效。


第三,区分遗嘱与遗赠、遗赠抚养协议、附扶养义务的赠与合同的关系:



遗 嘱

遗 赠

遗赠扶养协议

附扶养义务赠与合同

适用对象

法定继承人

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义务

可以附有义务

可以附有义务

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先)

承担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后)

权利

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享有获赠遗产的权利

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后)

享有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先)

法律依据

民法典

民法典

民法典

民法典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三十一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

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19日)

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失效)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已失效)

第38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高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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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
下一条: 夫妻一方提供保证担保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该保证担保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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