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遗嘱人自己打印的遗嘱属自书遗嘱,他人代为打印的遗嘱属代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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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确有证据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亲自打印,也可视为“亲笔书写”,认定为自书遗嘱。若非遗嘱人亲自打印的,则应属于代书遗嘱,应当满足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
案情简介
一、李某蔚、李某松,李某琦、李某健系李某某(1919年8月3日出生,2011年12月2日去世)的子女。
二、1993年8月20日李某某亲笔立下遗嘱一份。但又在2010年2月21日,李某蔚以轮椅推父亲李某某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请律师杨某某、段某某到家,在杨某某、段某某的见证下,由李某某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
三、李某某死后李某蔚、李某松,李某琦、李某健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李某蔚,李某松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无效。
四、李某蔚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认定2010年2月21日所里遗嘱有效。
五、李某健,李某琦不服该判决,遂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人民检察院向高院提起抗诉,高院再审又认定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无效。
裁判要点
中院认为:根据客观实际,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的惯常方式。本案中,由于2010年李某某已年逾九十,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故该遗嘱应视为李某某的自书遗嘱。且李某某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可以证明是真实意思表示。
高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认定打印遗嘱要确定为自书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和打印系统形成,由他人代为打印形成的遗嘱应该更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又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李某某只是口述,由打印店实际制作遗嘱,但打印人作为代书人并未签字,且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亲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不属于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因此,高院认定李某某2010年2月21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撤销了中院判决。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1.立遗嘱时,尽量选择手写的方式
根据我们处理大量相同案件积累的经验,我们发现,自书遗嘱尤其是打印遗嘱极易发生效力。因此,如有可能,应尽量避免采用打印的方式设立遗嘱。虽然法院的裁判观点基本倾向于认可打印遗嘱的效力,但除上述案例观点以为,还有些法院的裁判观点(见延伸阅读二)认定即使是他人代替打印完成的遗嘱,能够证明确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无需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效力也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打印遗嘱也要遵循有效遗嘱的一般要求,如打印遗嘱也应当意思表示明确。因此,鉴于目前法律规定确实,司法意见不同意的实际情况,我们建议,在拟立遗嘱的过程中首先应选择没有争议的手写方式,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2.有条件的情况下我们建议尽量对遗嘱进行公证
公证遗嘱是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的一种证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数份遗嘱之间发生冲突时,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但定立时间不同的遗嘱之间发生冲突时,有公证遗嘱的,非经公证程序,不得变更公证遗嘱。可见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具有稳定性,也最具有信赖价值。选择公证遗嘱有利于合理的处理自己的财产,保证继承人不会产生不利于家庭团结的冲突。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继承法》(已失效)
第十七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
第四十条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李某某2010年2月21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
从该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李某某口述,而由他人实施制作该打印遗嘱),该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某蔚、李某某外只有打印人夫妻俩,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某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的,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故李某某2010年2月21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以下为中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李百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虽非李某某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李某某已年逾九十,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惯常方式,该遗嘱应视为李某某的自书遗嘱。且李某某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李百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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