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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其前提是因为涉案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的形式自愿选择了仲裁,并自愿选择了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舍此前提,某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仲裁案件就失去了正当性,其后作出的裁决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此,各地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在认定案件属于仲裁管辖的情况下,接下来就特别注意和审查和认定当事人双方有没有仲裁协议及仲裁协议是否选择了自己这个仲裁委员会。但就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来看,不少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认定和把控是偏严格的,把本来可以由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也推向了法院。笔者在本文就仲裁协议的本质以及就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两种特殊的情况加以辨析,就教于大家。


一、仲裁协议的本质是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以及同意某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双方自愿是其本质,达成仲裁协议则是其自愿仲裁的形式。《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约定具备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实际生活中,申请仲裁数量最多的纠纷是合同纠纷,其对仲裁的选择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通常是,“如果本合同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可申请福建省南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是非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选择仲裁解决时,则是双方专门订立仲裁协议的,对仲裁的事项以某一个仲裁委员会。这两种情况一般都是比较清楚的,基本不会产生歧义和争议。
从《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来看,似乎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且只有两种:一种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一种是独立的仲裁协议。我们可否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也没有独立的仲裁协议,就认为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一律不予受理呢?笔者认为,非也。只要认定双方是自愿的,仍然可以受理并仲裁,其主要理由是:
无论是仲裁条款还是仲裁协议,其本质是合同,即当事人的合意。既然是合同,当然就应当遵守法律关于合同方面的规范。我国《民法典》第490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此规定,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问题提出异议并就争议的问题进行实体答辩的,这显然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是以自己的行为同意仲裁的,这当然符合《仲裁法》自愿仲裁的要求。
因此,在对当事人是否自愿仲裁问题是,既要看到多数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独立的仲裁协议这个形式,从这个形式入手,来认定当事人自愿仲裁问题,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实质上的自愿仲裁问题。虽然后者认定起来比较困难一些,但这就更需要我国认真对待。


二、自愿仲裁或者仲裁协议认定的两种特殊情况
(一)借款人在《借条》中写明发生纠纷有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在合同纠纷中,民间借贷纠纷是比较大量的一种纠纷。在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据》中,有的借款人写明如果发生纠纷同意到“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有的则是由出借人在《借据》是写明上述内容,再由借款人签名按指印的。这也可以认为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了仲裁协议,被选定的仲裁机构即有了对该借款纠纷仲裁的权力。因为,从法理上讲,借据或者借条实质上就是一份当事人之间简化的借款合同。从这样的角度说也是成立的:如果借款人写的上述内容,那他当然是同意某仲裁机构仲裁的,而当出借人手持该借款到该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表明他作为出借人也是同意该仲裁机构仲裁的,这完全可以认定是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了该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纠纷。
(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均可在其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
一般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都是选择一个仲裁委员会,但是,也有选择两个仲裁委员会的,以满足双方都是向在自己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愿。例如,笔者就在给委托人草拟的合同中写过这样的仲裁条款:如果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这种情况,如果甲方和乙的所在地是相同的,其选定的仲裁机构自然是明确的;但如果甲方和乙方的所在地只有一方有仲裁机构的,其仲裁机构的选择也仍然是明确的;但如果甲方和乙方所在地均有各自的仲裁机构,那么,该选择是不是明确呢?笔者认为,仍然是明确的。因为,双方均同意接受对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的仲裁,其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当然,如果双方同时向各自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且该两个仲裁机构也同时受到了申请并同时受理的,这时不能认为是明确的了,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进一步协商解决的情况下,那就只能认为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了。但双方同时申请仲裁,两个仲裁机构又同时受理的几率几乎是不存在的,因此如此选择应当认为是可行的。


总之,认定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的问题,关键是要认定当事人是自愿就纠纷提交到某仲裁机构仲裁,尽管认定自愿的情形通常发生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独立订立的仲裁协议,但即使没有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但仍然是可以其行为或者其他什么方式,也仍然可以认定当事人是自愿到某仲裁机构仲裁的,某仲裁机构就应当尽量满足当事人的以仲裁途径解决纠纷的意愿,并又快又好地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辉  合伙人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7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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