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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一方在对外承建工程中所负侵权之债能否认定夫妻共债?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相应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夫妻另一方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双方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故一方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小卫,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泳,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宇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罗昌莲,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林廓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卫,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余开刚,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
再审申请人曾小卫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一审第三人余开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小卫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并无申请人签字或追认;且属于侵权之债,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余开刚与申请人分居期间,未经申请人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被申请人所提本次诉讼与(2016)藏01民初88号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判决予以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丰公司、泰和公司及余开刚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小卫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余开刚承担的8589159.13元的债务是否属于曾小卫与余开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余开刚与曾小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小卫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开刚与曾小卫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泰和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小卫与余开刚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余开刚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小卫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开刚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开刚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小卫、余开刚的夫妻共同债务,曾小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6)藏01民初8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为判令曾小卫同余开刚共同赔偿四丰公司损失8531407.5元;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为余开刚对四丰公司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曾小卫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予以实体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综上,曾小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小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司 伟
审   判   员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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