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最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合理。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
下面这则案例秉承了最法院的意见。
- 裁判要点 -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承包方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债权受让人,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发包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承包人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受让人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事实概要 -
1. 2010年8月30日,兴基伟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编号XT201008068),兴基伟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建七局施工。2014年6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 2016年4月25日兴基伟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鑫塔•水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780500000元。
3. 中建七局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函,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兴基伟业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
4. 中建七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陈水滚于2018年5月24日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兴基伟业公司尚欠中建海峡公司的“鑫塔•水尚”项目工程Ⅰ标段、Ⅱ标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函》签署之日起2年。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陈水滚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关于陈水滚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建七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陈水滚于2018年5月24日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兴基伟业公司尚欠中建海峡公司的“鑫塔•水尚”项目工程Ⅰ标段、Ⅱ标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函》签署之日起2年。因此,上述《保证函》出具时,中建七局已将“鑫塔•水尚”项目工程Ⅰ标段、Ⅱ标段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对兴基伟业公司已享有债权。兴基伟业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陈水滚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履行承诺,对兴基伟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函,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兴基伟业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中建七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七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债权转让对兴基伟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海峡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亦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福建院对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中建海峡公司要求兴基伟业公司承担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关于兴基伟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建海峡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案涉“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于2016年4月25日对“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780500000元。而后,中建七局将其对兴基伟业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的到期工程款债权109665800元转让给其子公司中建海峡公司,有中建海峡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证,且本案中,中建七局和中建海峡公司共同向福建院出具《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的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因此,中建海峡公司已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债权受让的形式,依法取得案涉工程款债权。中建海峡公司自认兴基伟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71834169元,尚欠工程款108665831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竣工结算协议,根据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中建海峡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从其母公司中建七局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109665800元,并于2017年2月18日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兴基伟业公司直接将109665800元支付给中建海峡公司。兴基伟业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兴基伟业公司经福建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故福建院对于中建海峡诉请兴基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658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参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中建海峡公司诉请兴基伟业公司以其主张的工程款108665831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福建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陈水滚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陈水滚于2018年5月24日向中建七局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兴基伟业公司尚欠中建七局的“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函》签署之日起2年。根据中建海峡公司与中建七局向福建院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的情况说明》,中建海峡公司与中建七局确认案涉债权的转让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因此,上述《保证函》出具时,中建七局早已将“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中建七局对兴基伟业公司已不享有债权。因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上述《保证函》作为从合同,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建海峡依据该《保证函》诉请陈水滚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福建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即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系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本案讼争工程款债权,并非与兴基伟业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鑫塔•水尚”项目工程Ⅰ标段、Ⅱ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中建海峡公司作为中建七局的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已依法取得案涉工程款债权。故福建院对中建海峡公司要求兴基伟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108665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水滚向中建七局出具《保证书》时,中建七局已不享有工程款债权,因主合同权利义务已灭失,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不具效力,因此,中建海峡公司要求陈水滚根据案涉《保证书》,就案涉工程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福建院不予支持。中建海峡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海峡公司要求就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福建院不予支持。中建海峡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而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中建七局与兴基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故中建海峡公司在受让债权后要求兴基伟业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不足,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亦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福建院对中建海峡公司要求兴基伟业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兴基伟业公司、陈水滚经福建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福建院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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