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军诉陈某1、王某2及D单位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2014/2/8 22:47:13
[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原告:吴国军。
被告:陈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D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国军因与被告陈某1、王某2、D单位(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发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国军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某1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 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某2和被告中建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某1收到吴国军的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某1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某1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某1提前归还,王某2、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2.陈某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王某2、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吴国军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1向原告吴国军借款200万元,并由王某2、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被告陈某1签字的收条1份,证明陈某1于2008年11月4日收到原告吴国军所借的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吴国军于 2008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借给陈某1的事实。
被告陈某1辩称: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未还是事实。目前无偿还能力,今后尽力归还。
被告王某2、中建公司辩称:本案的程序存在问题,本案因被告陈某1涉嫌犯罪,故应中止审理,2009年4月15日德清人民法院以(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 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且明确规定,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现陈某1的刑事案件并未审理终结。本案借款的性质可能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且如确定陈某1是涉及犯罪的情况下,那么王某2和中建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2提供了如下证据:
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1份,证明办案涉及被告陈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可能导致借款协议无效的事实。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某1共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某2和被告中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某1于当日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某1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某1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某1提前归还,王某2、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14日陈某1因故下落不明,原告认为陈某1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2008年12月22日陈某1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某1提前归还,王某2、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借款和担保协议、被告陈某1签字的收条、银行凭证、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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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原告:吴国军。
被告:陈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D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国军因与被告陈某1、王某2、D单位(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发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国军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某1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 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某2和被告中建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某1收到吴国军的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某1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某1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某1提前归还,王某2、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2.陈某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王某2、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吴国军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1向原告吴国军借款200万元,并由王某2、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被告陈某1签字的收条1份,证明陈某1于2008年11月4日收到原告吴国军所借的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吴国军于 2008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借给陈某1的事实。
被告陈某1辩称: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未还是事实。目前无偿还能力,今后尽力归还。
被告王某2、中建公司辩称:本案的程序存在问题,本案因被告陈某1涉嫌犯罪,故应中止审理,2009年4月15日德清人民法院以(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 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且明确规定,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现陈某1的刑事案件并未审理终结。本案借款的性质可能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且如确定陈某1是涉及犯罪的情况下,那么王某2和中建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2提供了如下证据:
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1份,证明办案涉及被告陈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可能导致借款协议无效的事实。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某1共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某2和被告中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某1于当日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某1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某1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某1提前归还,王某2、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14日陈某1因故下落不明,原告认为陈某1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2008年12月22日陈某1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某1提前归还,王某2、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借款和担保协议、被告陈某1签字的收条、银行凭证、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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