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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催收 之留置权人行使诚实信用原则

留置权人行使权利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立法例规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同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或者违背债务人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的指示时,则不得行使留置权。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96条规定:“(一)对性质上不能变卖的物,不得行使留置权。

(二)同样,如留置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或与债务人于移交物之前或移交物之时的意思亦不得行使留置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0条规定:“动产之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得为之。与债权人所承担之义务或与债务人于交付动产前或交付时所为之指示相抵触者,亦同。”我国现行民法对于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完整的规定,但考虑到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法律解释和适用时,应当考虑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评价留置权的行使。我国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9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得行使留置权:

(二)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的:

(三)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债务人移交动产占有时的意思表示的”首先,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不得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负有交付该财产的义务,法律之所以允许债权人留置该财产,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若与其负担的交付财产的义务相抵触,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当履行义务,不得行使留置权。例如,债权人因为合同占有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但其有先为给付的义务,在先为给付的义务届期而拒不给付时成立无权占有,不得以其事后债权届清偿期主张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之占有后始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者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纵使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与债权人负担的义务相抵触,仍可以行使留置权。瑞士民法典第897条规定:“(一)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即使其债权未到期,亦有留置权。(二)前款的无支付能力,发生在物已经交付之后,或发生在债权人知悉之时,即使与债权人已承担的义务或债务人的特别意思相抵触,亦得行使留置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后,成为无支付能力,或其无支付能力,于交付后始为债权人所知者,其动产之留置,纵有前条所定之抵触情形,债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这种现象,学者称之为留置权行使的扩张或者紧急行使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其次,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债务人交付财产时的指示的,不得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在交付财产前或者交付财产时,指示债权人应当将物交付予自己或者指定的第三人,债权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得行使留置权。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的原因,在于债务人的指示足以被债权人接受,并构成契约内容的一部分,债权人有义务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是否存在债务人的指示,为事实判断问题。但是,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之占有后始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者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纵使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债务人交付财产时的指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湖南债务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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